(2015)昌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男,33岁(198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于英男,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及其辩护人于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一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持刀将张××、孟××扎伤,造成张××右腹部开放性外伤、肝破裂、胃破裂、手部皮破裂,孟××背部刀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本次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孟××本次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智到四川省营山县骆市派出所投案。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智认可伤害张××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不认可伤害孟××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本案属于激情犯罪,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智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白浮村一出租房内,因感情纠纷,持刀将张××、孟××扎伤,造成张××右腹部开放性外伤、肝破裂、胃破裂、手部皮破裂,造成孟××背部刀扎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本次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孟××本次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智到四川省营山县公安局骆市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智的供述,被害人张××、孟××的陈述,证人陈××、王××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智关于没有伤害孟××的辩解,经查,有被害人张××、孟××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智将孟××背部扎伤的事实,被告人李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衣扣五个,刀鞘一个,刀柄一个,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司照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