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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执行字第9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明福与吴文伟、蔡建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明福,吴文伟,蔡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950-1号申请执行人林明福,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吴文伟,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蔡建红,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申请执行人林明福与被执行人吴文伟、蔡建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泉民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蔡建红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受偿38732元,同时,本院依法另案冻结被执行人吴文伟名下汽车的过户、交易、抵押等手续的办理,另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暂查无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陈德辉执行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丹婷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