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秀芝与姚成米、邓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姚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时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姚某某,个体户。被告邓某某,护士,(系姚某某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邓某某及被告姚某某、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多次借款,被告姚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率20%,并由徐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共计600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000元为本金;以上利息再扣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二被告于2014年8月6日、10月21日和2015年2月17日先后给付原告共计90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1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为25500元(510000元×5%)。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姚某某出借人(乙方)时某某保证人(丙方):徐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借款用途及金额:甲方因投资经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三、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贰拾,付息日期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连本加息一次付清。……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伍。”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徐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当日,被告姚某某还向原告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时某某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项借款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及款项,本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息。”同时,徐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时某某出具担保书,对上述三十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日,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姚某某出借人(乙方)时某某保证人(丙方):徐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签订本协议。一、借款用途及金额:甲方因投资经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三、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贰拾,付息日期为:按季度结息,到期连本加息一次付清。……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伍。”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徐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当日,被告姚某某还向原告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时某某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项借款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及款项,本人保证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本息。”同时,徐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时某某出具担保书,对上述三十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关于涉案两笔借款,二被告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给付原告210500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前给付的120500元为涉案两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8月6日给付的20000元和2014年10月21日给付的5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对2015年2月17给付的20000元的性质有争议,原告主张系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2月17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书、2013年3月2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和被告提供的账簿、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担保书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原告出借款项,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共出借600000元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关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给付的20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主张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20000元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该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明确意思表示,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本院依法认定为抵充利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0%,原告按照年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不承担逾期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借款至2014年3月1日的利息已付清,故应自2014年3月2日起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50000元,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相应予以调整,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的20000元,应在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5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利息并扣除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邓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某某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以5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142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姚某某、邓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