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郝萍诉尚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萍,尚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6号原告郝萍,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尚永志,住齐齐哈尔市。原告郝萍诉被告尚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永志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萍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尚永志向原告郝萍借款160,000.00元,约定2012年底还清,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尚永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1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郝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8月11日欠条。被告尚永志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郝萍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尚永志向原告郝萍借款160,000.00元,约定2012年底还清,用于个体经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尚永志向原告郝萍借款,为原告郝萍出欠条,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郝萍主张被告尚永志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郝萍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萍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向原告郝萍支付利息。如被告尚永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00元、公告费580.00元,由被告尚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袁 伟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