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三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江苏中鼎钢构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鼎钢构门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果子森,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棠,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鼎钢构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城北工业园区北二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0日,二十二冶公司(甲方)与江苏中鼎钢构门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乙方)就二十二冶公司承揽的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特大高精铝及铝合金加工材项目1#热轧车间彩板围护工程签订了编号为(天津忠旺-金结)14001号《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鼎公司分包施工项目,合同第4.1条:本合同价款3188万元。合同第4.2.2条:固定综合单价。第11.1条:乙方在收到施工图15日内,按第四条的计价方式编制施工图预算,报送甲方一式四份。如乙方未按时编制施工图预算,甲方对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不予计量确认。第11.2条:甲方参考发包方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确认并已计量和结算的工程记录资料,按甲方规定的审批程序,经甲方重新确认后对分包工程计量和结算。第11.4条:每月20日前,甲方根据乙方月已完工程情况,核定乙方月工作量,作为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第12.2.1条:甲方依据核定的乙方月完成工作量,按80%的比例拨付月度分包工程进度款。第12.2.2条: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拨付至分包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值确定,拨付至结算值的95%,留5%的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结清本分包工程款本金。合同签订后,中鼎公司进场施工。经二十二冶公司项目部工程经理、项目部质量负责人在中鼎公司分包工程月进度完成情况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中鼎公司于2014年5月完成工作量1012456元,6月完成工作量133万元,8月完成工作量22357944元,9月完成工作量1976086元,10月完成工作量3681603元,12月完成工作量2116290元,合计32474379元。依照第12.2.1条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应支付80%的月分包工程进度款即25979503.2元。其分别于2014年6月支付月进度款110万元,7月支付月进度款550万元,8月支付月进度款160万元,9月支付月进度款890万元,11月支付月进度款200万元,12月支付月进度款160万元,合计支付月进度款2070万元,尚欠中鼎公司月进度款5279503.2元,因催要未果,引起本案所涉。原审法院认为,中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当予以确认。二十二冶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月进度款,构成违约,其应当给付月进度款,故对中鼎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7950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中鼎公司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二十二冶公司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利息不存在,按照通常理解,月进度款的支付通常在完成当月工作量的下月的最后一日前给付,利息应从次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鼎公司完成的月工作量以及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的月进度款,其2014年6、7、8、9、10、11、12月底未给付的月进度款分别为773965元、13160320元、11560320元、4241189元、7186471元、6879503元、5279503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鼎钢构门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279503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773965元为基数、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13160320元为基数、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1156032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以4241189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7186471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6879503元为基数、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2795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0元,减半收取25245元,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二十二冶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中鼎公司提供的9月份、10月份的结算资料认定工程量是错误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1.1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1.4条的约定,中鼎公司应于每月的20日前向上诉人申报工程量,但因其提供的9月份、10月份的结算资料系在2014年10月20日以后由杨继旺、吴子春补签的,故上诉人按约可对已完成的该月份工程量不予计量确认,更不应支付相对应的利息。杨继旺、吴子春在工程结算资料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系上诉人对工程量的确认。杨继旺系上诉人派驻涉案工程的结构技术负责人,吴子春为结构质量负责人,二人在结算资料上签字,系上诉人对工程量审核的第一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工程量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对于《催告函》内容以及上诉人拖延审批的认定是错误的,中鼎公司提交的快递邮寄单据、快递查询单据上品件名称虽为“催告函”,但不能证明催告内容与本案有关;三、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业发票复印件认可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鼎公司提供的建筑业发票复印件,因未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对于应付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12.2条的约定,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应以业主给付相应的工程款为前提,而业主方尚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中鼎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更不应支付利息。并且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点及数额的认定均存在错误,中鼎公司在2014年5月份的工程报量为1012456元,按约定应拨付的款项则为809964.8元。而上诉人于2014年6月份支付工程款110万元,超额支付了290035.2元,故不存在6月份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月底未支付工程款773965元是错误的,且其他月份均存在上述问题。另,因中鼎公司未就2014年7月份工程结算进行报量,则相对应的8月份则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样,2014年11月份亦没有申报工程量,则2014年12月份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鼎公司辩称:一、双当事人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合同第11.1条的约定系二十二冶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约定的条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全额垫款施工,二十二冶公司无需预付。故其无权以合同第11.1条的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且被上诉人施工的2014年5月份、6月份、7月份虽未编制施工图预算,亦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而根据合同第11.4条的约定,二十二冶公司核定工程量的时间为每月的20日前,但被上诉人完成的8月份、12月份的工程量实际为7月份、11月份完成的,均延期1个月申报,但延迟的原因为二十二冶公司资金不到位所致。自2014年8月份开始,二十二冶公司已开始拖欠月进度款,而其以被上诉人未能按时申报工程量影响其正常审核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显示公平的。另,一审法院对于由杨继旺、吴子春签字的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程月进度情况统计表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共计21092456元发票复印件的目的是为就二十二冶公司关于合同第12.5条约定进行的抗辩,且一审法院并未依据发票复印件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已提交发票原件,用以补充证明其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十二冶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于已经支付和未予支付的工程款均确定了具体的计算数据和计算方法,并均延后一个月进行计算,故计算数据和计算方法是正确的;三、一审中,二十二冶公司并未就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提出主张,其在二审中以合同第12.2条提出抗辩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中鼎公司为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发票的原件。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质证认为:作为代理人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发票涉及到税号问题,应由税务管理部门核实其真伪,但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是一致的。经本院与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进行核实,其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负责明细账(江苏中鼎钢构门业发展有限公司)》证实,二十二冶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份(2014年5月31日)、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1月份、12月份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50万元、60万元、450万元、260万元、890万元、200万元、160万元,共计2070万元,上述付款总额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的主张的付款总额一致。但中鼎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未付款,2014年6月份付款110万元,2014年7月份的付款数额为550万元,2015年8月份的付款数额为16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鼎公司签订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鼎公司在对工程进行施工后,亦编报了相应的申领工程款资料,二十二冶公司则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尽管2014年9月份、2014年10月份的工程款申领资料中仅有张继旺、吴子春的签字,未经二十二冶公司加盖印章。但鉴于张继旺作为二十二冶公司的项目部工程经理,吴子春作为二十二冶公司的项目部质量负责人,及中鼎公司每月的申报材料均由二人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二人分别代表二十二冶公司对中鼎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予以审核,故由二人签署的工程量申报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对于二十二冶公司提出的在2014年6月份超额支付工程款290035.2元,不存在未支付进度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付款辅助明细表》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6月份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60万元,与其主张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二十二公司提出的中鼎公司在2014年7月份、11月份没有工程报量,2014年8月份、12月份不存在未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主张,根据中鼎公司关于2014年7月份、11月份的工程报量系在2014年8月份、12月份申报的陈述以及二十二冶公司分别在2014年7月份、11月份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中鼎公司在二十二冶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向其邮寄送达催款函的行为合法,其在二审中亦提供的了为涉案工程出具的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其完工情况及催款事实。故二十二冶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