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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1、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1,齐某,梁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1,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齐某(系梁某1之母),女,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告梁某2(系梁某1之兄),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1、齐某、梁某2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1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4日相识,同年1月12日订婚,订婚时给付被告梁某1见面礼10100元,后又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梁某1彩礼140000元。××××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现我与被告梁某1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40000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梁某1辩称,原告给付我的140000元,包括给我带去的小孩的抚养费45000元,××花费12500元,陪嫁财产价值20000余元,应当扣除,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齐某、梁某2辩称,我们没有收到彩礼,也没有管理使用,不同意返还彩礼,应当解除对我们财产的保全措施。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梁某1支出医疗费12500元的事实。陪嫁财产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情况。存单2份、交易清单1份,证明法院冻结的财产不是彩礼钱,而是被告齐某、梁某2在被告梁某1结婚前的个人财产。证人梁某3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1的婚姻介绍人,原告给付被告梁某1140000元彩礼时,被告齐某、梁某2在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经过媒人给付被告梁某1140000元彩礼,被告齐某、梁某2均在场。结婚时被告梁某1陪送有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棉被三床、毛毯三条、枕头两个、箱子两口、椅子四把、脸盆两个、水壶两个,除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家外,其余均在原告家。2015年1月29日至2月11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1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1经人介绍相识,仅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梁某1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且给付彩礼时三被告均在场,被告齐某又与梁某2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接受,可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梁某1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梁某1所有,由原告予以返还。三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齐某、梁某2的财产进行保全,系为了保证将来以后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故不应解除保全措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1、齐某、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00000元。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梁某1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棉被三床、毛毯三条、枕头两个、箱子两口、椅子四把、脸盆两个、水壶两个。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梁某1、齐某、梁某2负担2300元。保全费8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段成立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