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渝与郭联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渝,郭联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730号原告:刘渝,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雪松,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联治,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渝诉被告郭联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天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联治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渝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为每月2%,逾期利息为每月2.5%。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郭联治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被告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保证条款:借款方自愿用证号为109房地证2005字第00559号和109房地证2005字第00560号房屋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银行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其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带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联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郭联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陈 天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奉继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