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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崔某甲。被告毕某。委托代理人辛树志,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毕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崔某乙,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没有培养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矛盾不断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8年起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3月5日、2013年7月31日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均未判决离婚。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寿光市农圣街241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5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毕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崔某乙,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2年3月和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先后作出判决,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寿光市农圣街241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的(2012)寿民初字第1079号、(2013)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但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经本院先后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先后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依法分割,因被告无固定的工作及经济来源,根据法律规定,按照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位于寿光市农圣街241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抚助费50000元,原告要求共同分担债务150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毕某离婚;二、位于寿光市农圣街241号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毕某所有。三、原告崔某甲支付被告毕某生活抚助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