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井争荣与井天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争荣,井天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井争荣,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倚双民,系陕西省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天林,男,195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丰收,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利,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井争荣与被上诉人井天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井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倚双民,被上诉人井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井天林委托代理人王敏利,经通知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井争荣有氧气切割工具,没有电焊工证。2012年1月7日,被告井天林叫来原告井争荣切割屋架,被告把原告的氧气切割工具拉到自家门前,并给原告拉来一瓶氧气,原告切割屋架后,在切割油桶时发生爆炸,将原告烧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到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预付医疗费46000元。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15%(Ⅱ。+-Ⅲ。),双胫骨骨折,于2012年3月5日出院,治疗花费59851.97元。同年4月10日,原告到蒲城任巧玲外科诊所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颈及双手疤痕挛缩畸形,双眼上下眼睑外翻,鼻部缺损,口周痕增生畸形,双手疤痕挛缩畸形,右手第4、5手指指骨外露。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0076.36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又入蒲城任巧玲外科诊所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疤痕挛缩畸形,于同年4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3419.94元。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还在蒲城任巧玲外科诊所换药四次花费1000元,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检查花63元。2014年3月,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了评定,原告外伤后全身多处火焰烧伤15%(II。+-Ⅲ。)致面部重度毁容伴双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一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外伤后续取除内固定物的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复邮费2450元。原审认为,电气焊切割属于易燃、易爆工种,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原告没有氧气切割资质,不能从事氧气切割工作。原告违规切割发生事故,对造成自身伤害负有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不是电气焊工,仍叫原告进行氧气切割,对造成原告烧伤负有责任。原告违规切割与被告叫来原告切割同是原告烧伤的主要原因,二者缺一都不会发生烧伤事故,因此,原被告应对烧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共住院295天,依照有关标准,误工费每天80元计、护理费每人每天8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30元计,部分护理依赖费按每天护理费的一半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53元计算20年。经计算原告共花医疗费294411.27元、误工费23600元、护理费2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营养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13006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262800元、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复邮费2450元,合计769621.27元,被告应当赔偿一半即384811元,另一半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赔偿原告井争荣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部分护理依赖费、鉴定费复邮费共计384811元(含被告已付46000元);原告自己负担384811元。诉讼费用157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被告井天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井争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井争荣上诉称,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割油桶,上诉人不割,被上诉人压住上诉人的双手,由于被上诉人强行行事,使上诉人手拿的割枪碰到油桶,致使油桶爆炸,上诉人双手脸部大面积烧伤,双腿炸断,事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对以上事实没有认定,判处各自承担5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住院259天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共计25900元,误工费的天数应当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873天,误工费应为873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100560元。交通费应为206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15万元。上诉人属于一级伤残,后期护理期限应为18年,每天100元,后期护理费657000元。上诉人的母亲需上诉人抚养,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480元。请求,撤销(2014)富平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井天成辨称,上诉人是在收购被上诉人的废屋架和油桶后,上诉人为了方便装车,自己用氧气割枪切割,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没有占有和使用易爆易燃的油桶,上诉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的诉请且也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实中心,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予支持。上诉人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赔偿的数额应是多少。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强行按住其双手实施了切割油桶的危险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诉称事实,其诉称亦不合常理,故对其诉称其是在被上诉人强制按住双手实施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割油桶危险行为,不予采信。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事故,使其受到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处其承担50%的事故责任,判处正确,应予支持。对于事故赔偿数额的认定,一审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判处住院护理费以及以40元/天标准、期限18年,判处后期护理依赖费,上诉人虽有异议,但判处适当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二审诉请误工费为873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0元,其二审提出的诉请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请,一审根据上诉人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请,判处误工费为23600元、残疾赔偿金为130060元,适当合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有异议,但不能对其异议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交通费,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具体花费情况,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该项诉请,二审亦不能调解解决,对其二审提出的该项诉请,其应另行起诉处理。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案上诉人受到的伤害非被上诉人侵权所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0元,由上诉人井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