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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渝FZ***的二轮摩托车,从城口县高燕镇星光村往城口县复兴街道桃树坝方向行驶,行至复兴街道观音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结果为7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静脉血液提取。2014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同时查明,2014年11月11日,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将其带至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并以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对其询问,后李某某外出务工;2015年4月29日,民警电话传唤李某某到城口县公安局高燕派出所接受讯问,李某某到达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虽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但因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较低,故当日仅以行政案件当事人的身份接受调查询问,后一直外出务工。2015年4月29日,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所驾车辆为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