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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兴全与王爱兵、刘雪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全,王爱兵,刘雪锋,李秋林,刘传化,向名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余兴全,男,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家翠,生于1968年8月1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兵,男,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梅,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冰东,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雪锋,男,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被告李秋林,女,生于1981年10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系被告刘雪锋之妻。第三人刘传化,男,生于1959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丹丹。第三人向名玺,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原告余兴全诉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王爱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3号民事判决,王爱兵不服提出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行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儒、人民陪审员粟丰参加的合议庭,并追加刘传化、向名玺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家翠、迟志刚,被告王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李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第三人刘传化、向名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全诉称,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王爱兵的雇佣到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家中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同年10月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给墙面上涂料的过程中,不幸从三楼楼梯间的脚手架上摔至一楼地面,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因原告当时伤势严重,被告将原告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在两家医院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近40000元,被告刘雪锋支付了5000元后就不再同意支付医疗费,被告王爱兵拒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10月31日,三里乡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均以家庭困难为由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责任,导致原告因医疗费问题未能及时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伤残六级。综上,原告在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686.31元(包括交通费1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各项损失总额变更为503301.31元。原告余兴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分别证明原告、被告刘雪锋、被告李秋林的身份。证据二、三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家从事房屋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且在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均以家庭困难为由未积极主动治疗原告之伤。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爱兵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王爱兵与被告刘雪锋、李秋林之间属承揽关系。证据三、建始县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CR报告单)及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192.05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下一步需手术治疗骨折,但家属诉无法筹集治疗经费,导致医院无法继续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或者回当地医院治疗。…”,故原告后来到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不是擅自转院。证据四、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费用一日清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14188.77元。证据五、建始县三里乡卫生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在三里乡卫生院检查支付了放射费120元。证据六、余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冯天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三里乡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七、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原一审)辩称,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基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与被告王爱兵就住房的粉刷装修工程以口头方式订立了承揽合同,法律无明确资质方面的要求。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爱兵,属于有偿性质的雇佣关系,在王爱兵的组织安排下完成承揽事务。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王爱兵和原告根据其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给付了医疗费5000元,做到了仁至义尽。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在定作、指示、选任等方面不存在过失,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和从属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的起诉。被告刘雪锋、李秋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一审提交):证据一、刘雪锋、李秋林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的身份关系。证据二、刘传化、王爱兵、陈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饮酒的事实。证据三、三里乡孙家坝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刘雪锋在三里乡小屯村一组修建了三间两层房屋一栋,现已迁至其中居住生活。被告王爱兵辩称,被告王爱兵与原告之间不属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不是王爱兵。王爱兵与余兴全只是同事或工友关系。王爱兵与余兴全、向名玺、刘传化四人属农村自由组合,彼此凭借各自的技能,自带劳动工具,共同承揽了刘雪锋、李秋林自建住宅的装修工程。原告余兴全属施工队员中的一员,在合作的劳务中,四人还另行找了陈某做小工。原告在合作关系中为了共同的利益受伤,这个风险不应由王爱兵承担。原告受伤的原因,一是刘雪锋、李秋林招用了没有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能力的人进行装修,而刘雪锋、李秋林没有就安全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进行有效的管理;二是原告酗酒后作业,高空作业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不遵医嘱,擅自转入不同水平的医院治疗,因此对伤残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王爱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爱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爱兵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王爱兵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陈某、刘传化、向名玺的调查笔录及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饮酒后作业,王爱兵、余兴全、刘传化、向名玺四人系合作关系,不存在相互雇佣的关系,余兴全也不是给王爱兵提供劳务。第三人刘传化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称,刘传化是受王爱兵雇请从事劳务,原告受伤与刘传化无关;原告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且酒后作业,本身存在过错;王爱兵是承包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雪锋、李秋林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王爱兵原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对刘传化的调查,刘传化陈述的“四人平均分账”是指“除去王爱兵承包利润和小工工资后四人的工资标准一样”。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在原一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被告王爱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在原一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七有异议,认为:1、对证据三中的病历资料和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而住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除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外,同时证明了原告有吸烟、饮酒的个人史,骨折是腰1骨折。原告必须提交用药清单;2、对证据四中的病历资料和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3、对证据六中余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无异议,冯天清的户口在重庆市,三里乡老村村委会无权证明,也不能证明冯天清是原告的母亲;4、对证据七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被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也不需要他人照料生活。被告王爱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有异议,认为:1、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中载明的王爱兵是包工头有异议,事实上王爱兵不是包工头;2、对证据三的异议与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的质证意见一致;3、证据四中的门诊医疗收费是出院后的用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进行了涂改,证据形式不合法,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雪锋、李秋林一致;4、对证据六的异议与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的质证意见一致;5、对证据七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曾在一年前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过伤,当时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本次鉴定结果涉及到陈旧伤,原告现在能够行走,运动尚可,在司法鉴定时自诉不能行走,查体也是行走不能,故对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被告王爱兵对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爱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在原一审中对被告王爱兵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爱兵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证据二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该证据本身来看也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不能达到被告陈述的其他证明目的;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在原一审中对被告王爱兵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刘雪锋夫妇是与王爱兵接洽的承揽事务,结账也只认王爱兵,对原告与王爱兵之间的约定不清楚,原告在房屋装修作业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时刘雪锋夫妇不在家,对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一审中,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王爱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6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余兴全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六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王爱兵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50元和原告交通费552元、生活费300元、住宿费18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未提出实质性的具体意见,被告王爱兵对鉴定书中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不客观,鉴定机构作活体检查时询问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因此,二次鉴定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带有主观倾向性,对原告进食、移动等方面的检测亦不够完善和客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第三人刘传化、向名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提交的证据一、三,原告与被告王爱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爱兵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本院认为:证据二中反映的原告在从事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家房屋装修过程中受伤和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处理的这一事实,三被告均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虽然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治疗机构即建始县中医院在上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亦与原告提交的建始县中医院病历资料能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三张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其中的2013年12月18日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系复印件,治疗机构亦未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2月11日、3月9日的两张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系原件,治疗机构亦在姓名栏中余兴全字迹涂改处加盖了公章,该证据与原告治疗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的病历资料和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冯天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三里乡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冯天清系原告的母亲这一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鉴定书,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受伤后经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爱兵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1、该证据中的证人向名玺、刘传化在本案中被追加为第三人,二人未到庭行使诉讼权利;2、刘传化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称,工程款由王爱兵抽取承包利润和小工工资后四人平分,该理由既无王爱兵抽取利润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实;3、该证据中,有对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佐证;4、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王爱兵约定原告的工资是固定每天15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提交的证据二,刘传化、王爱兵、陈某三人共同署名的证明,有被告王爱兵提交的证据二中对陈某的调查笔录佐证,本院采信原告酒后施工的证明内容。对本院委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6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虽然被告王爱兵提出护理依赖程度方面的异议,但就反驳的理由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夫妇找到被告王爱兵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经协商口头约定:刘雪锋夫妇提供房屋装修材料和生活,王爱兵自备装修工具,其主要工作为墙面撮砂(打水泥底子)和贴砖,工价为撮砂6元/平方米、墙面砖20元/平方米、地板砖13元/平方米、楼梯砖30元/步等,因刘雪锋、李秋林要外出打工,要求王爱兵将装修工作尽可能早完工,王爱兵亦可以找其他人共同完成工作,对找谁及找多少人与刘雪锋、李秋林无关,工作完成后刘雪锋、李秋林与王爱兵单方结算工价。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爱兵邀约原告到被告刘雪锋房屋实施房屋装修工作,第三人刘传化、向名玺于2013年8月19日加入工作,陈某做小工。施工结束,被告王爱兵与被告刘雪锋结算总工价后,王爱兵减去支付小工工资,剩余的按余兴全、王爱兵、刘传化、向名玺四人工日平均分配,由被告王爱兵给原告余兴全、第三人向名玺、第三人刘传化支付(关于余兴全的工资是否已支付,原告余兴全主张,原告余兴全伤后在被告王爱兵处借款3000元不是工资,在本案中可以抵减;被告王爱兵主张,这3000元是预付工资)。2013年10月7日(第三人向名玺因准备婚礼,此前已离开工地),原告单独在三楼楼梯间自己搭建的跳板上工作时摔至一楼受伤(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当时,原告余兴全与其他施工人员没有在一个工作面上,庭审中,原告对其摔落过程不能清楚陈述),当即被送往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载明“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伴血肿形成;右侧肱骨髁上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侧跟骨、距骨骨折;头部清创缝合术后;腰1椎体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腹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下一步需手术治疗骨折,但家属诉无法筹集治疗经费,导致医院无法继续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或者回当地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192.05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到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131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11日、3月9日在巴东县骨伤科特色医院门诊用药,支付门诊医疗费2213.4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建始县三里乡卫生院门诊检查,支付放射费120元。2014年1月,原告向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诉讼中,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6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余兴全伤残程度评为六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王爱兵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50元和原告交通费552元、生活费300元、住宿费188元(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夫妇与被告王爱兵各自负担50%计154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子余琛和其母冯天清,余琛生于1998年11月13日,冯天清生于1928年2月28日,冯天清有三个子女,即儿子余兴汉、余兴全和女儿余淑琼,余兴汉已于2008年去世。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结合原告本人的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0840.45元;鉴定费2700元及邮寄费50元、交通费552元、住宿费188元、生活费300元,误工费22886元/年÷365天/年×95天=5957元、护理费22886元/年÷365天/年×71天+22886元/年×20年×50%=23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50元/天×66天=3400元,残疾赔偿金(7852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余琛、冯天清的生活费5723元/年×3年×50%÷2+5723元/年×5年×50%÷2=89965元)。上述损失共计367264.4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雪锋、李秋林提供材料将房屋装修工作交与被告王爱兵完成,劳动成果为一次性提供,劳动报酬为一次性结算,被告刘雪锋、李秋林与被告王爱兵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王爱兵在接受工作后,邀约原告余兴全、第三人向名玺、刘传化对被告刘雪锋、李秋林的房屋进行装修,王爱兵、余兴全、向名玺、刘传化各自提供技术,共同劳动,施工结束,被告王爱兵与被告刘雪锋结算总工价后,王爱兵减去支付小工工资,剩余的按余兴全、王爱兵、刘传化、向名玺四人工日平均分配,故可以认定王爱兵、余兴全、向名玺、刘传化为个人合伙,王爱兵、余兴全、向名玺、刘传化的工作,认定为向该合伙组织提供劳务。由于向名玺在原告余兴全受伤前已离开,视其退伙。原告余兴全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可依法获赔。被告刘雪锋、李秋林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者为房屋装修承揽人,具有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兴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进行空中作业,应当预知到空中作业存在的风险,因此,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酒后从事空中作业,对自身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事实根据,更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余兴全就该过错自负20%的责任;被告王爱兵接受定作后,忽视安全生产使疏于安全防范者参与合伙施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爱兵、原告余兴全、第三人刘传化组成的合伙组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原告工作期间的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具有过错,故该合伙组织对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所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该45%的赔偿责任,由合伙成员被告王爱兵、原告余兴全、第三人刘传化平均承担,各承担15%;原告余兴全就过错自负的20%加合伙组织分摊的15%,总共自负损失35%;被告王爱兵就过错承担的15%加合伙组织分摊的15%,总共赔偿原告损失的30%;第三人刘传化主张被告王爱兵抽取利润,原告余兴全主张其系被告王爱兵雇请,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余兴全伤后在被告王爱兵处拿的3000元,因双方对该款的用途主张不一,本案中不予冲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兴全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即医疗费、鉴定费、邮寄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67264.45元,由被告刘雪锋、李秋林赔偿20%计73452.89元(执行时冲抵被告刘雪锋、李秋林已支付的6545元),被告王爱兵赔偿30%计110179.34元(执行时冲抵被告王爱兵已支付的1545元),第三人刘传化赔偿15%计55089.67元;二、驳回原告余兴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33元,由原告负担3091.55元,被告刘雪锋、李秋林负担1766.6元,被告王爱兵负担2649.9元,第三人刘传化负担1324.95元。上述应付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行煌审 判 员  刘国儒人民陪审员  粟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