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岗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夏成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德龙,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公司)与被告宋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36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6年4月24日,东城风景花园的开发商南京金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房地产公司)与南京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用物业公司)签订《东城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发房地产公司选聘公用物业公司对东城风景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带电梯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9元/月/平方米,公用水、电费按实分摊,电梯运行费由公用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双方并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做了约定。2006年4月25日,公用物业公司与原告利民物业公司签订《关于东城风景物业管理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公用物业公司与利民物业公司合作提供东城风景项目的物业管理服务,公用物业公司委派人员主要负责对该项目提供物业统筹策划、人员培训和技术支持,利民物业公司主要负责具体实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双方对服务标准等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合作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利民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0.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09年1月,金发房地产公司与公用物业公司一致同意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就此前的物业费等费用,公用物业公司授权利民物业公司负责清收。当月,金发房地产公司与利民物业公司签订《东城风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金发房地产公司选聘利民物业公司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物业服务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带电梯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0.9元/月/平方米,公用水、电费按实分摊,电梯运行费由利民物业公司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双方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做了约定,2014年7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根据原告利民物业公司的申请,批复东城风景花园小区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9元/月/平方米。实际中利民物业公司均按之前的0.7元/月/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收取。被告宋德龙为东城风景花园2幢10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59平方米,其未缴纳该房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366元。经原告利民物业公司催收,被告宋德龙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利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36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