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常州万特涂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常州万特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章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万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姜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兴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万特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5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6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按约向兴盛公司提供油漆等货物,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我公司已累计向兴盛公司供货561286.94元,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约定兴盛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兴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1286.9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盛公司承担。兴盛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对管辖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认为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万特公司根据兴盛公司订货单的品种、规格及数量的要求,供给兴盛公司油漆等材料。送货方式为兴盛公司一次订货量超过一万元,万特公司在规定时间内送货上门,若兴盛公司一次订货量不超过一万元,由兴盛公司自行到万特公司指定处提货。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万特公司为出卖货物方,兴盛公司为买受方,现万特公司要求兴盛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万特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万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万特公司所在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据此,万特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兴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兴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对账单中已清楚载明其起诉至法院主张的是“合计送货总金额”减去“收到货款总金额”的“剩余货款”,由此可知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清楚明确的,即为兴盛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万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盛公司支付货款,万特公司即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同时参照江苏省辖区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综合地域和级别管辖的标准,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兴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