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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金与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卫、薛景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金,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卫,薛景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819号原告王宝金委托代理人陈永山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卫被告薛景岩原告王宝金与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卫、薛景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山、被告郭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薛景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金诉称,2014年年末,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急用钱向我借款4次,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郭卫、薛景岩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了争议管辖。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郭卫辩称,我帮助原告经营的沈阳阻燃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融资贷款,原计划贷款人民币80000000元,但后来我朋友与原告发生分歧,抵押物价值不够,只贷款了人民币25000000元,此笔贷款都由原告使用了。因为我的企业也需资金周转,原告就先借给我人民币2200000元,此款转到了被告薛景岩的名下,这笔钱我都收到了,因为我当时没有工商银行卡,所以就转账到了被告薛景岩名下。被告薛景岩是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股东,和我是朋友,被告薛景岩收到钱后,将这些钱都给了我。之前没有出具借据,是辽宁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经营的沈阳阻燃电缆有限公司三方做的合作协议,后来换的借款借据。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薛景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由被告郭卫、薛景岩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原告按约定将款转入被告薛景岩的工商银行卡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均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景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卫、薛景岩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凭借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金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二、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金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郭卫、薛景岩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5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嘉旭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