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柱政与容县文化和体育局、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柱政,容县文化和体育局,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容县广播电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柱政,原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陈胜钧,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文化和体育局。住所地:容县容州镇东门街*号。法定代表人:梁彬,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钟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容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容县容州镇新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桂龙,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柱政因与被申请人容县文化和体育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容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容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柱政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其于2001年8月1日已经知道被电影公司除名没有事实依据,该除名处理决定未履行书面送达程序,程序违法;2.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电影公司和文体局均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柱政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柱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围绕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结合刘柱政的申请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如下问题: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刘柱政于2001年8月1日已经知道被电影公司除名,主要根据刘柱政自1997年7月4日起至今没有向电影公司续假也没有回单位上班已有十几年时间的事实,2001年7月6日电影公司对刘柱政作出擅自离职的处理决定的事实以及2001年8月1日电影公司向刘柱政送达催交其个人分占拖欠承包金的通知,该通知限刘柱政于2001年8月16日前到电影公司交清欠款和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有关文件规定作辞退或除名等事实,经过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刘柱政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刘柱政于2001年8月1日已经知道被电影公司除名,但其于2010年6月21日向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其与电影公司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争议一案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且刘柱政没有证据表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时效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刘柱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柱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蒋新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