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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雄英与拓文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拓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县,现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徐某诉被告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5年在河南省郑州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在陕西省子长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拓某甲、拓某乙。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特别是这几年来,家庭经济来源及开支都是原告一人负担。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7月及2010年11月两次起诉离婚,被法院调解和好,2011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只是逢年过节才回家,回家双方也没什么沟通,双方一直处分居状态,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原告及孩子也不知道被告在何处务工。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处:1、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儿子拓某乙,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间在河南省郑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拓某甲,××××年××月××日生育一子拓某乙。婚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家庭未尽责任等因素,双方由此产生了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调解和好。2010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再次调解和好。2015年4月20日,原告徐某以被告家庭责任心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婚生子拓某乙现已满10周岁,根据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本院征求了其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后,通过手机短信息及电话、电子邮箱送达等方式告知了拓某离婚事宜,因其称在老家,本院不能确定手机号为:136××××7307是否是其本人,2015年6月11日向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但至今子长县人民法院仍未将相关情况函复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本院(2010)始法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委托调查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被告对家庭责任心差、脾气性格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逐步变差。2009年7月、2010年11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本院调解和好,现被告第三次诉至本院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对子女抚养的问题,经本院征求拓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该意见系拓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偏高,应以被告每月支付400元为宜。被告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拓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子拓某乙(2001年12月05日出生)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拓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至十八周岁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限于每月15日前给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