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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朱少振与骆社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振,骆社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朱少振,男,1998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法定代理人:朱社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系原告之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社磊,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05794-X。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冰、齐培发,该公司职工。原告朱少振与被告骆社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少振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振的法定代理人朱社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骆社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冰、齐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振诉称: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骆社磊驾驶豫J××××ד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安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朱少振驾驶的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社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少振负次要责任,朱少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骆社磊驾驶的豫J××××ד���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8天,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起诉后已获得赔偿。现原告又住院治疗28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5822.1元。被告骆社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豫J××××ד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同意商业险在保险合同约定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骆社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J××××ד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安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建设路口时与朱少振驾驶的无号牌“隆鑫”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朱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骆社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少振负次要责任,朱少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骆社磊驾驶的豫J××××ד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27天,就此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原告已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了(2014)清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的情况下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1479.17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本院同时也另案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少飞进行了赔偿,现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还剩余2797.78元。原告自2013年12月31日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出院后,又多次在该院检查,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分三次在(北京)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整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共花去医疗检查费35458.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骆社磊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住院病历、医疗检查费票据、(2014)清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已生效的(2014)清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责任划分及承担方式,按照同一事故同一赔偿标准的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2797.78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少振请求的具体项目中:1、关于医疗检查费35458.02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2184.15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是分别按照每天78元、10元、30元的标准依实际住院28天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37511.45元,原告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1日出院至2015年6月23日起诉之日共539���计算的,对此,被告均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过长。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可待出现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故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1948.6元(25402元÷365天×28天)。4、关于交通费6004元,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3500元。综上,原告朱少振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44210.77元,均系伤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2797.78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28989.1元。关于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少振各项损失共计31786.88元。二、驳回原告朱少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原告负担36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会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 园账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请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