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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锴与被告许贺年、徐秀英,第三人许国庆、刘雪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锴,许贺年,徐秀英,许国庆,刘雪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刘永锴,男,汉族,永昌县电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武,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贺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徐秀英,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许国庆,男,汉族,永昌县地税局职工。第三人刘雪梅,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金川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锴与被告许贺年、徐秀英,第三人许国庆、刘雪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锴的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许贺年、徐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宗武,第三人许国庆以及第三人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锴诉称,被告许贺年、徐秀英系第三人许国庆父母,第三人许国庆、刘雪梅系原告妹妹、妹夫。2010年,许国庆称其父母年老体弱想接到县城照顾,但无房居住。当时,原告位于永昌县城关镇2区2栋3口4楼左室的房屋空置,碍于妹妹刘雪梅的情面,原告将该住宅楼房借给被告许贺年、徐秀英暂住,期间原告与妹妹口头协商,若房屋合适就卖给被告许贺年、徐秀英居住。2012年,原告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刘雪梅借款10000元,后该款抵顶了二被告的房屋使用费。同年3月,原告妹妹刘雪梅与许国庆离婚,房屋再无定论。二被告自2010年12月底居住至今既不购买又不归还房屋。现要求1、被告许贺年、徐秀英归还原告房屋;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16500元(自2011年1月至2015年5月止,每年6000元,共4年5个月,费用为26500元,扣除已抵顶的10000元)。被告许贺年、徐秀英辩称,原告刘永锴诉称其将房屋借给被告居住,扭曲和背离了事实。第三人刘雪梅与二被告的儿子许国庆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份,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贺年、徐秀英想在县城购买一套楼房,此时,恰逢原告刘永锴位于永昌县城关镇2区2栋3口4楼左室的楼房出售,于是二被告出资6万元,刘雪梅、许国庆出资6万元,共计12万元将该房购买后搬入居住。居住期间,被告将房屋重新做了防水处理,电的户头进行了变更。因两家是亲戚关系,加之买房时许国庆因工作之需出差,购房及付款均为刘雪梅一人办理,两家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进行过户登记。2012年4月,刘雪梅、许国庆协议离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二被告居住四年以来原告未曾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国庆述称,2010年10月份,许国庆与刘雪梅准备购买严进仁的房屋给父母许贺年、徐秀英居住,原告刘永锴称他的房屋面积小、楼层低,让许国庆购买给父母居住,他购买严进仁的房屋。原告的房屋价款12万元,严进仁的房屋价款21万元,严进仁的房款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筹资后向严进仁交付。当时,许国庆与刘雪梅出资6万元,二被告出资3万元,二被告向女儿借款3万元均交给刘雪梅办理。2011年1月,二被告搬入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修缮,并变更水电户头,支付了原告拖欠的水电费。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第三人,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因费用过高就没有办理,2012年许国庆与刘雪梅协议离婚,房产证不知去向。第三人刘雪梅述称,原告刘永楷是刘雪梅的哥哥,第三人许国庆是刘雪梅的前夫。在许国庆与刘雪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关系较好。2010年,原告刘永楷因购买新房屋使其原来居住的房屋空置,当时刘雪梅和许国庆有将父母接到城里居住的意愿,刘雪梅遂对刘永楷提出将其空置的房屋先交由许贺年、徐秀英居住使用,原告也同意。便有二被告对房屋修缮维护后居住,后刘雪梅向刘永楷提出房屋卖给二被告,原告称如果合适也行。此后一方面由于第三人许国庆外出,另一方面兄妹之间也不好谈价格之事,买房事宜就拖延下来。2012年,因刘雪梅和许国庆之间的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并最终离婚,买房之事也无从谈起。二被告与第三人许国庆所述分别出资6万元共计12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没有涉及涉案房屋的出资款,说明没有6万元之事。刘雪梅通过银行转款的事在前案诉讼二审中已经查明,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认为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二被告及第三人许国庆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故应返还房屋。同时,在双方婚姻关系形成的亲戚关系终结后,二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应承担使用费,第三人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楷系第三人刘雪梅胞兄,被告许贺年、徐秀英系第三人许国庆父母,第三人许国庆、刘雪梅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第三人许国庆、刘雪梅考虑到被告许贺年、徐秀英年迈在农村无人照顾想在永昌县城关镇购买房屋将二老接来居住,因原告刘永楷位于永昌县城关镇2区2栋3口4楼左室的住宅楼房空置,同年12月份,原告刘永楷将涉案房屋基于亲戚关系借由被告许贺年、徐秀英居住。二被告入住后对房屋进行修缮维护,更改了水电用户名称,交纳水电费用。涉案房屋被告许贺年、徐秀英居住至今。另查明,1999年3月15日,许国庆与刘雪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述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被告提供的永昌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份、收费票据5份、证明1份、电费发票2份、施工合同1份、收条1份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三人刘雪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交易明细34张、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份、严进仁的询问笔录1份,第三人许国庆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1份,第三人刘雪梅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权属明确,属原告刘永楷所有,有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被告许贺年、徐秀英经原告同意后居住该房屋,系双方的口头借用房屋协议,因双方未约定借用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房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腾迁时间。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的请求,虽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房屋借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有收取使用费的约定,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许贺年、徐秀英提出居住房屋是从原告刘永楷处以12万元价格购买所得,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的该诉请属物权请求,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被告抗辩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贺年、徐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楷位于永昌县城关镇2区2栋3口4楼左室房屋;二、驳回原告刘永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许贺年、徐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