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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李还香与金豫、陈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还香,金豫,陈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李还香,女,1962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金豫,女,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被告陈锟,男,系被告金豫之夫。原告李还香诉被告金豫、陈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还香、被告金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还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金豫以其丈夫陈锟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多次借款,截止2012年2月2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在2012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两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将20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5月份还清借款,如逾期未还,按二分利息计息。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2.5万元,下欠10.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0.5万元及按照约定2%(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还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还香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豫和陈锟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金豫、陈锟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给原告李还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还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预计2013年5月份还清,如到期未还,按贰分利息计算。金豫、陈锟2013年2.6”,用以证��截止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2013年5月份还清,逾期则按月息2分(2%)计算利息;4、2012年2月2日,两被告金豫、陈锟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2月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李还香借款20万元整;5、2010年10月11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取款凭证及按被告要求转账25万元给被告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上25万元,其中10万元由被告于当日代为转账给原告儿子李飞,余款15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金豫辩称,1、被告第一次找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已还5万元现金利息;第二次找原告借款5万,约定月利率3%,被告已还42000现金利息;第三次是15��本金加利息,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下欠13万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5000元,尚欠105000元未还。2、被告要求将原告收取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予以扣减。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6日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232400元,其中15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余款824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2、2011年4月6日银行对账单及相关网银对账单,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10年10月11日这笔借款的利息款5万元;3、2012年6月2日、2013年9月2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的收条4份,证���被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偿还原告7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金豫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农行嘉鱼县支行对账单及网银对账单及经本院调查核实,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多次发生借贷业务。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此之前的借款业务通过两被告开办的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的*****账户进行了结算,两被告一次性结清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232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0年10月1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找原告借款,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于当日通过其银行卡向被告开办的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25万元,同日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将上述25万元中的10万元转给原告之子李飞,原告实际借款给两被告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6日,两被告通过湖北锦程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开办的*****账户内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东岳支行开办的******账户转账还款5万元。2012年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借款本息,两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2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还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预计在2012年6月1前还清。借款人:金豫、陈锟。2012.2.2号”,到期后,两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偿还给原告现金7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2013年2月6日,两被告将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的借条原件收回,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李还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预计2013年5月份还清,如到期未还,按贰分利息计算。金豫、陈锟,2013年2.6”,到期后,被告陈锟于2013年9月27日偿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金豫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金豫偿还给原告借款1万元,以上还款合计25000元,原告均出具收条给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仍欠其借款本金105000万元及利息,为此���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予以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1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6日、2012年6月2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款5万元、7万元、1万元、5000元、1万元。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按照还款时间分段计算,先还息后还本,超过应付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原则,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0186.9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13.08元、借款利息35587.87元,本息合计115400.95元。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1日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2013年2月6日的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豫、陈锟欠原告李还香借款本金79813.08元及利息35587.87元(截至2015年7月31日),本息合计115400.95元,后期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79813.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被告金豫、陈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还香。如果被告金豫、陈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金豫、陈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凯审 判 员  陈文胜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