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叶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谢斌。委托代理人陈垂睿。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叶富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叶富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叶富春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将原告发放的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0,000元向上海迅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一辆。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归还了15元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2月,被告已连续逾期多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暂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的欠款56,197.06元,其中借款本金48,838元、利息4,669.92元、滞纳金2,689.14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叶富春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叶富春向原告申领农行金穗乐分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叶富春签字表示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被告叶富春)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3、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5、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即原告农行徐汇支行)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止付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有权将乙方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叶富春持《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原告经审核于2011年12月23日同意批准了被告叶富春的汽车贷款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规定:三、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申请人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六、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把未偿还分期资金全部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原告向被告叶富春发放金穗贷记卡后,按约将220,000元划入被告所持卡内,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付款日)将原告发放的该笔贷款向上海迅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汽车一辆。截至2015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38元、利息4,669.92元、滞纳金2,689.14元,合计56,197.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被告叶富春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贷记卡账户信息、催收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富春在申办贷记卡时声明接受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该章程内容于法无悖,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领用合约》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叶富春未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叶富春偿还借款本金,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叶富春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48,83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2月23日的利息4,669.92元、滞纳金2,689.14元,合计56,197.06元;二、被告叶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细则》约定的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1,205元,财产保全费58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7元,由被告叶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