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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69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家红,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杨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业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信、邓家红、被告崔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崔某乙。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即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被告也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感情逐渐淡化,形如陌路。被告开出租汽车,没有时间照顾孩子,且被告之前有一孩子,原告在某公司上班,便于照顾孩子。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准许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甲辩称:双方间家庭地位差异难以沟通,缺乏了解,现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都给原告。孩子一直由我母亲带着,我要求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脾气、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直至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等。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共同财产:格力空调器柜机、挂机各1台,三洋微波炉1台,三洋双门(603)冰箱1台,豆浆机1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当庭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至于婚生之子崔某乙的抚养问题,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及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鉴于被告与前妻已有一女,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意见合理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崔某乙由原告杨某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崔某甲负担子女抚育费;三、各人衣物各归己有;共同财产:柜式格力空调器1台,三洋微波炉1台,三洋双门(603)冰箱1台,豆浆机1台归原告杨某所有;挂式格力空调器1台归被告崔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