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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雷某甲。被告:蓝某,曾用名兰旭芬。原告雷某甲与被告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范某,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雷某乙。被告于2014年7月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听劝告不肯回家。原告曾多次听到被告在外与另一男子生活,期间小女儿生病严重,被告也不回家探视照顾。更令原告伤心的是,原告因为身体上与精神上的双重折磨,从2014年9月份开始生病无法下床,在家休养三个月。被告在得知原告生病,女儿无人照顾的情况下仍然在外不肯回家,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心灰意冷,被告对原告根本没有半点夫妻感情。原告开店做生意所赚的钱全由被告保管后不知去向,被告甚至还催原告要求原告帮其偿还在外透支的信用卡欠款。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后,被告也从未回过家,原、被告也从未见过面,被告电话也无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加深了破裂的程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希望,也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大女儿范某、二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查明,原告雷某甲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2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现原告雷某甲在六个月之内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