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小笔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小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115号3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404124-3。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笔,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374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系因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以信息网络方式在京东商城处购得涉案不合格商品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商品是以邮寄方式交付的,被上诉人提交的京东网上订单信息显示,涉案收货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道茅岗新村企岭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经查实,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因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