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泽芳诉邓绍平、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富顺县邓井关工业用品商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79号起诉人王泽芳,女,191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2015年7月15日,本院收到王泽芳的起诉状,以(2015)富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错误,该争议房虽有(1988)富法民字第788号及(1991)自中法民上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富顺县邓井关日用品商店所有,但在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下不发生法律效力;起诉人王泽芳在(2015)富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案件中因不能归责为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起诉人提起撤销之诉仍在诉讼时效内为由,请求撤销(2015)富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泽芳诉富顺县邓井关日用品商店房屋确权纠纷一案,(1988)富法民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坐落在邓井关镇人民路89号瓦房一间(面积22平方米)归被告富顺县邓井关日用品商店所有”的判决,且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自中法民上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维持该判决,因此,(1988)富法民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该判决的法律效力。邓井关日用品商店将该房屋于2000年6月抵偿给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富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将该房屋出售给邓绍平的行为,与起诉人王泽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泽芳要求参与邓绍平诉富顺县信用联社、富顺县邓井关观工艺品商店房屋确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富民一初字第15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将诉争房屋确权给邓绍平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王泽芳的合法权益。起诉人王泽芳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泽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正持审判员 熊碧珊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兰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