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继军与舒继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军,舒继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杨继军。委托代理人郭想玉。被告舒继聖(曾用名:舒继胜)。原告杨继军诉被告舒继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又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军的委托代理人郭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继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军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1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继军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证据二、鄂b×××××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告借款时,将鄂b×××××号宝马牌轿车交给原告。被告舒继聖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杨继军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杨继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舒继聖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杨继军借款31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继军同志人民币31万元整,月息3%。被告舒继聖为借款将鄂b×××××号宝马牌轿车一辆交给原告杨继军。因被告舒继聖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杨继军诉至人民法院,双方形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舒继聖向原告杨继军出具借条并取得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笔借款已实际发生,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杨继军有权主张被告舒继聖偿还借款,故被告舒继聖应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杨继军关于由被告舒继聖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继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继军借款本金31万元。如果被告舒继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舒继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