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应陈兵、姜巍慧与刘兹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陈兵,姜巍慧,刘兹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811号原告应陈兵。原告姜巍慧。被告刘兹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应陈兵、姜巍慧诉被告刘兹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应陈兵、姜巍慧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陈兵、姜巍慧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陈兵、姜巍慧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应陈兵、姜巍慧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佼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