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善麟与北京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善麟,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464号原告马善麟,男,1935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原告马善麟要求判决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善麟诉称,自2005年起原告向被告反映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谷良坤使用三个不同身份证的问题,时任局长批示重点查办,至今无果。1999年3月谷良坤在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考取北京机动车驾驶执照,使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2008年4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又帮助其改用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2004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安定门派出所为谷良坤办理暂住证使用了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颁发的身份证,后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注销;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户籍大队大队长明知谷良坤2006年6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户口及身份证涉嫌冒报伪造,并多次派出专案组赴外地调查其户口情况,早已结案但未作处理,并许可谷良坤2013年9月9日将户口迁入北京市东城区东四派出所。被告涉嫌违反《身份证法》、《行政许可法》等诸多法律,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为谷良坤律师在北京公安机关使用三个不同省份、不同号码身份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为他人使用数个身份证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善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刘小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云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