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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文昌与张正伦、何建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昌,张正伦,何建波,左明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78号原告黄文昌,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村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伦,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建波,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明国,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黄文昌与被告张正伦、何建波、左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张正伦、被告何建波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左明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昌诉称,2014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在重庆市歌乐山金刚村石门坎被告左明国的房屋建筑工地上,负责在二楼接应并安装预制板的工人原告黄文昌,在准备接应由被告何建波操作的重型吊车(车号:渝AN2***,车辆所有人:何建波)吊上来的预制板时,由于预制板摇晃不定,造成原告黄文昌失去重心,不慎跌落,臀部着地受伤。后报110出警,并出具了出警记录。原告黄文昌的伤情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黄文昌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2、黄文昌腰部丧失活动度10%以上属十级伤残;3、黄文昌盆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4、黄文昌后期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正伦系原告黄文昌与被告何建波的雇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346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8898.70元。被告张正伦辩称,我将吊装预制板的工作承揽给被告何建波,因被告何建波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黄文昌受伤,应由被告何建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建波辩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黄文昌是为被告张正伦提供劳务,并未向本被告提供劳务,本被告仅与被告张正伦存在承揽关系,本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事发工地本被告所吊取的预制板的捆绑、指挥吊车的方向、接应材料的人员均是被告张正伦雇请,被告张正伦存在指示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发生事故时原告黄文昌未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工地上也未设置防护网,两者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左明国辩称,本被告将修建房屋的工作全部承揽给了被告张正伦,本被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明国为修建自有的三层楼农村房屋,将该工程承揽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正伦,被告张正伦雇请原告黄文昌等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正伦将吊装二楼预制构件的工作承揽给被告何建波,被告何建波操作渝AN2***重型吊车进行作业。2014年10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何建波在进行吊装预制构件作业时,由于吊装过程中预制构件晃动过大,导致在二楼接应预制构件的原告黄文昌从二楼摔下受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正伦提供了安全带及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原告黄文昌经送门诊和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一、高处坠落伤:1、双侧血气胸,2、双肺挫伤伴感染,3、双侧多根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腰1-5左侧横突骨折,6、骶骨、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7、胸壁及背部软组织积气,8、盆腔积血,9、左腕部皮肤挫裂伤、10、颜面部皮肤擦伤;二、尘肺。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康复指导:以半卧位休息为主,床上行四肢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3、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期间如有咳嗽、咳痰加重,发热、呼吸困难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4、随诊。产生了医疗费109807.90元,其中原告黄文昌支付了39907.90元,被告张正伦支付了69900元。2015年2月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黄文昌8肋以上骨折属9级伤残;2、腰部丧失活动度10%以上属10级伤残;3、骨盆畸形愈合属10级伤残;4、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文昌支付了鉴定费1550元。另查明,原告黄文昌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从事建筑等行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现原告黄文昌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责任划分、具体赔偿金额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文昌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有被告何建波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建波在操作渝AN2***重型吊车进行吊装预制构件作业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黄文昌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左明国作为定做人,选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正伦承揽该工程,具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正伦雇佣原告黄文昌为其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正伦提供了安全带及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未做到安全生产,造成原告黄文昌在工作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文昌在工作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确定由被告何建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正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左明国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黄文昌因伤产生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黄文昌产生的医疗费109807.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护理费,原告黄文昌住院治疗42天,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文昌住院治疗42天,每天按3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文昌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从事建筑等行业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黄文昌被鉴定为1个9级伤残、2个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22%=110646.8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5年2月8日,故原告黄文昌误工期限为3个月10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1472元/年÷12月×(3+10天÷30天)月=11508.48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黄文昌的伤残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黄文昌支付的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主张6000元。对于被告张正伦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9900元(为便于判决结果的表述和计算,其中49743.44元视为被告张正伦支付;另外69900元-49743.44元=20156.56元视为被告何建波支付,由被告张正伦与被告何建波另行予以结算),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何建波支付,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文昌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9807.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0元、误工费11508.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8717.18元,由被告何建波赔偿70%即174102.03元,扣除被告张正伦代为支付的20156.56元,实际尚应支付153945.4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张正伦赔偿20%即49743.44元(已付清)。由被告左明国赔偿10%,即24871.7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交纳5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波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黄文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