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克祥与蒲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祥,蒲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陈克祥,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蒲建华,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市兴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陈克祥与被告蒲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义禄、被告蒲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克祥诉称,被告蒲建华系忠县金马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息2%。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和部分利息尚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原告120万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蒲建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属实,以借条、打款凭证为准。2013年下半年,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给原告转款了30万元,视为双方已经结清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他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他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缓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蒲建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为半年;其中20万元本金,约定月息为4000元;其中100万元本金,约定月息为2万元。上述借款由原告委托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支付给被告。之后,原、被告就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已结算完毕,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及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其原欠原告的款项于2015年4月18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借款借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承诺、忠县祥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承诺等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且该120万元已到还款期限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其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120万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以120万元为本金,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蒲建华提出,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月息2%的利息目前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只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原、被告产生借贷关系时国家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6.10%,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克祥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蒲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鸿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