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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石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组织机构代码:430900-032313。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超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被告石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某某2,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委托代理人彭安平,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永清后街**号,系被告刘某某2之亲属。被告刘某某1,男,汉族,1957年4月5日出生,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诉称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某某、石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赞霞、人民陪审员李石亮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群、被告刘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安平、刘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的茈湖口支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被告石某某系借款人刘某某之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2、刘某某1为该笔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2、刘某某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某某2辩称:2014年5月,被告刘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2,请刘某某2为其在益阳农商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当时各种手续都已办妥,被告刘某某2只是在担保人处糊涂签字。现在刘某某已下落不明,刘某某2又身患重病,无力偿还借款。现被告刘某某2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将被告刘某某名下现有资产进行处置。被告刘某某1辩称:该笔贷款的程序违规,被告刘某某1并无合格条件可以担保200万的贷款。2014年5月,被告刘某某1在被告刘某某的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对于担保的法律后果并不了解。被告刘某某、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2014年5月,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于同年5月21日向原告益阳农商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益阳农商银行借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确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自9.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某某2、刘某某1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刘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益阳农商银行个人贷款面谈面签记录、自然人贷款调查表、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刘志斌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原、被告约定的罚息比例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罚息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2、刘某某1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石某某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5976.6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共计2135976.69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2、刘某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伟 志审 判 员 谭 赞 霞人民陪审员 李石亮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