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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医疗卫生辅助人员。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1988年从江西省九江市到凉城县岱海镇一直开设牙科门诊,后将户口也迁来凉城县。2014年秋季凉城县卫生局对在凉城县岱海镇开设的医疗门诊进行整顿,发现江某在凉城县医院开设牙科门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工程师资格证》的情况下为患者治疗牙病。2014年9月28日和2015年1月12日凉城县卫生局分别对江某牙科门诊下达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5日将江某非法行医案移送凉城县公安局,2015年3月12日凉城县公安局对其门诊进行检查时,江某仍继续行医为张某某治疗牙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凉城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的看病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然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年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