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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三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佘某某、朱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三初字第680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王云,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男。被告朱某某,女。原告刘某诉被告佘某某、朱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0时许,原告下楼遛狗,与被告饲养的小狗在电梯内相遇,被告家小狗就过来扑原告家小狗,被告的妹妹在场并未制止,因原告家狗年纪比较大,原告便将自家小狗抱起,出电梯后,被告家小狗跳起将原告手指咬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及父母到被告家要求处理,因被告当时未在家,被告的妹妹主动提出让原告先到医院接受治疗。当时21时许,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前往大营坡黔灵医院,经值班医生检查,原告除应正常注射狂犬疫苗外,还必须进行血清治疗。于是,原告在医院一个小时内先后接受了受伤周围7处、肩胛骨3处、手臂1处,共计11处注射治疗。当晚23时12分,原告及父母回到家后,经电话联系,被告到原告家中商量处理意见。但两被告到原告家后,却因言语不和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在未能对原告所受伤害达成处理意见情况下,被告便离开。23时30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黔灵派出所民警赶到原告家,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后让原告通知两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被告答复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但要求原告父母道歉,民警参与协调也未能促成双方达到调解。直到2015年4月5日,原告才注射完最后一支狂犬疫苗。由于原告手指被狗咬伤痕迹较深,极有可能留下疤痕,因此被告除医疗费用2326元外,还应支付原告去除疤痕的美容费用2000元;原告在长达一个月之久的治疗期间,多次前往医院,且原告日常生活饮食也受到很大限制,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交通费和营养费1000元;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20余年,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并保留因此事可能导致原告其他损害的诉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疤痕美容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2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2015年3月8日,被告夫妻二人因事外出,由妹妹代为遛狗,20时许原告自家的小狗与被告家的小狗在楼下花园处相遇并互相嘻闹、争斗,原告就蹲下试图将两只狗分开,此过程中,原告的手被狗咬伤,不能断定是被告的狗咬伤原告。事后,被告妹妹出于人道立场考虑,主动提醒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及注射狂犬疫苗,并提出可以先垫付医药费,但原告表示由其父母陪同去医院,先自行支付医药费用。当时20时30分左右被告回家知道此事后,立即前入原告家中探望,见家中无人,又立即致电原告,并致以慰问。23时12分许,接到原告电话后,被告立即带着现金前往原告家中,但原告父母却没有拿出协商解决的态度,直接将被告堵在门口,不让进家,并且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父母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反复、坚持强调原告受到是被告过错造成,情绪激动并出口伤人,导致协商失败。当晚,原告报警,黔灵派出所民警到达后再次通知被告到原告家中协调,但原告父母还是不让原告进门,在民警见证下,被告提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家小狗咬伤原告,但出于对孩子的关心和同情,被告同意支付一半医药费,不过需要原告父母对之前的过激言行道歉。由于原告父母坚持不道歉,协商再次失败。此后物业公司介入此事,2015年3月14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帮福到原告家了解情况后说“5-1-*-*业主反映5-1-*-*业主不管好自家宠物狗,惊扰到他们的孩子”,由此可见原告也不能确定其伤情是被告家小狗造成的。2、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表述不正确,如前所述,派出所的警官是在事发后双方争执不下报警才出面调解,事发时他们并没有在现场,派出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家小狗造成。3、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缺乏证据。美容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指受伤有美容的必要;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已经及时进行治疗,原告无限扩大致病的可能性,杯弓蛇影,不足为据;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原告伤情也不足以要求营养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有意隐瞒事实真相,被告基于邻里和睦和人道立场,愿意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作为抚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接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黔灵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2015年3月8日23时29分,我所接报称:‘在保利云山*栋*单元*楼*号狗咬伤人。’到现场核实,系报警人刘某(男:身份证号:520102199308******)被佘某某(男,52岁,现住保利云山*栋*单元*-*)养的小狗咬伤右手食指。双方因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争吵不止,最终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我所民警建议双方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证明原告为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承担人;被告表示派出所民警在原告受伤当时并不在场,《情况说明》是在事后听原告单方陈述作出,不能达到原告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证明目的。3、病历一份及医疗发票五张,证明原告被狗咬伤产生医疗费2326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客服主管/助理工作记录》一份,内容包括:“……13:00-16:00,*-*-*-*业主反映*-*-*-*业主不管好自家宠物狗,惊扰到他们的孩子。经了解,此前两存在矛盾。已协调两家关系,双方允诺管好自家宠物,互不侵犯。……”证明2015年3月14日物管对双方协调时原告并未确定是被告饲养的小狗咬伤原告;原告对该份工作记录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8日原告右手食指被被告饲养宠物狗咬伤,产生医疗费用2326元。因事后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黔灵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当晚即出警了解情况并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关于原告右手食指系被告饲养宠物狗咬伤的表述相对客观、可信度较高,而被告提供的《客服主管/助理工作记录》只能证明事后保利物业工作人员曾就原、被告纠纷进行协调,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手系被自家的宠物狗咬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力予以采信,二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费用,原告诉请医疗费232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诉请交通费及营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疤痕美容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已及时治疗,感染狂犬病可能性较低,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32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52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佘某某、朱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