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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顾启来与徐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启来,徐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顾启来,居民。被告徐立海,居民。原告顾启来诉被告徐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启来、被告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启来诉称,被告徐立海于2014年5月13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89%。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89%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立海辩称,我没有拿过原告顾启来的一分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徐立海立据向原告顾启来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1.89%。该款到期后,原告顾启来索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立海向原告顾启来借款40000元,有经被告徐立海签名按印的借条、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顾启来与被告徐立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顾启来要求被告徐立海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顾启来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9%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启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