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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仙华。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周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之母黄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由母亲黄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3500元。但被告除支付2013年之前的费用外,其余未付分文,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定的3500元远远不足原告的生活和教育所需。原告母亲患有精神分裂症,现旧病复发,不能正常工作,需长期服药治疗,病情日趋严重。原告因长期营养不良,体弱多病,一年需大笔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教育费,按浙江省每年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5年为14498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年据实计算,已花去医疗费1184.33元(不包括村一级医务室看病的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50%的标准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放弃另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生育的女儿。2012年8月16日,黄某与被告张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黄某抚养,被告张某乙自2012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500元,款定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绍诸璜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母黄某门诊病历等证据,显示黄某在1997年即患青春期精神分裂症,而庭审中黄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其目前身体尚可,服药能控制疾患,在服装厂工作,月收入2000多元;据此,可知黄某的上述疾病并非最近才有,在黄某结婚、生育、离婚时黄某对此情况都是明知的,且该疾病目前对黄某的工作、收入尚未产生较大的影响,故原告以母亲患病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其理由在本案中尚不充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陈述称,其已经再婚,再婚后尚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乙也已再婚,且已经生育子女一人。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于2012年离婚时约定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为每年3500元,现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实际生活需要,应当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父母2012年离婚时约定被告负担的抚养费为每年3500元,而该年度浙江省统计公报〔2012〕1号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44元,则被告按约应负担的抚养费所占比例为36.29%,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的标准承担抚养费,本院参考上述比例酌情调整为40%。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应从2015年度起至原告张某甲成人止每年支付原告张某甲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确定的农村常住居民人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40%计算的抚养费,款定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