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6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登祥,宋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607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1号。负责人邱火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宗智,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宏福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传飞。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黄良路甲9号。法定代表人梁涛,总经理。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信远大厦3段3层316室-146。法��代表人李秀芝。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麻峪村北25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赵金城。被告张登祥,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宋旭红,女,1969年8月2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分)与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嘉华盛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投资公司)、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物资公司)、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小贤、人民陪审员马俊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孙宗智,被告鑫鑫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投资公司、被告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光大银行北分诉称,2012年9月19日,嘉华投资公司与光大银行北分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北分向嘉华投资公司通过流动资金贷款9957432元,贷款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周期为实时随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每季末20日结息一次,如嘉华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则嘉华投资公司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嘉华投资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光大银行北分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光大银行北分有权宣布所有已经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嘉华投资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同嘉华投资公司、鑫鑫物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约定鑫鑫物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共同为嘉华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同张登祥、宋旭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登祥、宋旭红共同为嘉华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向嘉华投资公司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此后,嘉华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经光大银行北分多次催告仍拒不还款。现光大银行北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华投资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8950000元;2、嘉华投资公司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标准计算);3、嘉华投资公司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复息(以尚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标准计算);4、鑫鑫物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张登祥、宋旭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上述六被告承担。原告光大银行北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DK1200201),证明光大银行北分同嘉华投资公司订立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贷款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光大银行北分向嘉华投资公司如约发放借款的事实以及数额。证据三、《联合保证合同》(编号:YYB2012光银联保字第1号),约定鑫鑫物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共同为嘉华投资公司向光大银行北分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四、《保证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BZ1200201-1和BJ营业部DBBZ1200201-2),约定张登祥、宋旭红向光大银行北分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证据五、对公客户对账单,证明嘉华投资公司逾期还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鑫鑫物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光大银行北分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光大银行北分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鑫鑫物资公司辩称,认可《联合保证合同》签订的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鑫物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嘉华投资公司、被告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以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嘉华投资公司(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北分(贷款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DK1200201),约定光大银行北分向嘉华投资公司通过流动资金贷款9957432元,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第五条约定,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15%执行,利率调整周期为实时随人行利率调整。第七条约定,贷款按照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第九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条约定,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次还本。第二十一条约定,被告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鑫鑫物资公司、被告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四十五条约定,嘉华投资公司未按合���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合同项下违约事件。第四十六条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经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甲方、债权人)同嘉华投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鑫鑫物资公司(乙方、联保企业保证人)签订《联合保证合同》(编号:YYB2012光银联保字第1号),约定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经分别给予乙方各成员企业一定的授信额度,并根据具体业务批复签订或即将签订各自的《综合授信协议》及/或相应担保合同等。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企业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企业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企业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企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担保责任范围双方约定,各联保企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企业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债权人)同张登祥(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BZ1200201-1),张登祥愿意为嘉华投资公司(债务人)同光大银行北分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即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债权人)同宋旭红(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BJ营业部DBBZ1200201-2),宋旭红愿意为嘉华投资公司(债务人)同光大银行北分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债务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即罚息)、复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关于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2012年9月19日,光大银行北分向嘉华投资公司约定账户发放贷款9957432元。贷款发放后,嘉华投资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18日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1007432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逾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9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嘉华投资公司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利率标准给付光大银行北分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的合同约定利息,并未向光大银行给付因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应当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利率标准在第五条利率水平上加���50%的利息以及该部分利息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利率标准应当给付的复息;嘉华投资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逾期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利率标准计算)以及复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部分利息以及此部分利息相应复息共计120896.03元。另查明,诉讼中,光大银行北分提出,因其与嘉华投资公司进行庭外和解,故就嘉华投资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应当收取的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中加收50%部分的部分利息(罚息),以及此部分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第十条应当计收的复息,在本次诉讼中不予主张,如双方协商不成,光大银行北分就此部分款项另行提起诉讼。再查明,嘉华投资公司原名���为北京嘉华盛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北分与嘉华投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光大银行北分与嘉华投资公司、鑫鑫物资公司、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以及光大银行北分与张登祥、宋旭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光大银行北分已按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嘉华投资公司应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北分要求嘉华投资公司��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其他联保企业自愿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自然人保证人亦愿意为债务人因主合同产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光大银行北分要求懋泓森商贸公司、斯缔邦德机械公司、鑫鑫物资公司、张登祥、宋旭红对嘉华投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次诉讼中,光大银行北分并未就嘉华投资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行为,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嘉华投资公司应自逾期给付贷款本金之日起,向光大银行北分给付的在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的50%部分利息以及此部分利息相应的复息提出���请,光大银行北分可就此部分款项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嘉华投资公司、被告懋泓森商贸公司、被告斯缔邦德机械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八百九十五万元;二、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的部分利息和复息共计���二万零八百九十六元零三分,以及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利息和复息(利息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标准计算;复息以尚欠利息数额为基数,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对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北���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四千四百五十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北京嘉华盛和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鑫德顺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懋泓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斯缔邦德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登祥、被告宋旭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卉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