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清武、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清武,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一琼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清武,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7535-7。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许一琼,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再审申请人张清武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广厦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许一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清武申请再审称:(一)安徽广厦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许一琼挂靠该公司承建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1#楼工程的项目明细账是复印件、缺少安徽广厦公司公章,真实性值得怀疑,该明细账未经质证。(二)本人书面申请调查许一琼承建安徽广厦公司的黄山工程和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1#楼工程的账目明细,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判决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精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张清武作为申请执行人对其主张许一琼在安徽广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供的合肥经济技术学院1#楼项目明细账却证明许一琼尚欠安徽广厦公司款项,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清武关于许一琼对安徽广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安徽广厦公司二审提交的该公司与许一琼之间的往来账目不是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即使未经质证,也不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二)张清武主张许一琼对安徽广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许一琼和安徽广厦公司均未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张清武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清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清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