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哈孚油脂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哈孚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志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哈孚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市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孚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孚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双民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市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4月1日双方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按固定价格476元进行建设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引导双市建筑公司申请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五款约定,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选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哈孚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双市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双市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举示监理部门作出的工程质量合格的验收报告,二审判决未予采信不当。本院审查查明,双市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的鹤岗市洪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三份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24日及11月3日,双市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该监理公司于2010年11月即退出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双市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的佳木斯华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监理说明,其结论为办公楼三层以上及二层以上分项工程,经监理对外观检查局部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以有关部门鉴定为准。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市建筑公司承建哈孚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价款的问题,因双市建筑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其已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在征得哈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市建筑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固定价格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哈孚公司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关于工程质量鉴定虽系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双市建筑公司举示的鹤岗市洪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三份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其时间均在本案争议的2011年4月1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署之前,且双市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该监理公司于2010年11月即退出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因此,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明显不具有客观性;佳木斯华威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监理说明,其结论亦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市建筑公司虽对哈孚公司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举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二审期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二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双市建筑公司此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双市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