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林家城与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城,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林家城,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杰,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19号。负责人李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家城与被告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峰,被告钟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天红,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城诉称,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原告林家城驾驶车牌号为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富阳至石家线5km+970m处时,正常超车过程中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钟杰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突然左转,从而引发原告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家城被送至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钟杰垫付700元后不愿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住院治疗12天后因无钱缴纳医疗费而出院。根据交警队查明,被告钟杰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单号为:pdaa201545240000000506。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每天需陪护人员2人。出院医嘱:1、全休半月(期间加强营养);2、门诊复诊。事故发生后,富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原告负事故全责的认定书,该认定书明显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责任划分不公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分当事人责任,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765.66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杰按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富川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材料一组(病历本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医嘱全休半月,期间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549元的事实。3、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20元。4、修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车辆修理费690元。5、民事答辩状、相片二张,欲证明被告钟杰应当承担本事故的部分责任的事实。被告钟杰辩称,认为原告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为原告林家城没有在法定时间提出复议,应视为其认可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而且原告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实被告钟杰有过错。被告钟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钟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钟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以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支付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也反映了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病历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问题,出院记录是没有的,诊断证明却有加强营养,证据之间有矛盾,由法院认定,还有一个问题是是否需要2人护理的问题,出院记录没有反映需要2人护理,诊断证明却写有2人护理,这两个证据也是矛盾的,答辩人认为应以打印的材料为准,对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有意见,首先没有维修部的营业执照,维修人员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定损单,没有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有合法资质的人确认,车辆修理费不认可,停车费、拖车费没有证据反映,不予质证;对证据5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来看,没有反映出原告代理人说的情况,相反可以看出被告钟杰是在很远的地方准备转弯,从事故标识到第一接触点来看,原告的车速是比较快的,不然不会与被告钟杰的车辆相撞,原告的车辆是后车,被告的车辆是前车,后车应该要确保前面路况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超车,所以原告的行为是要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钟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民财保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应该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的证明没有要求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出院后半个月加强营养,按2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认可;摩托车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无正式票据,不认可。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民财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原告林家城驾驶车牌号为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县城方向沿县道富阳至石家线往石家方向行驶,当天16时16分行至富阳至石家线5km+970m处时,遇被告钟杰驾驶车牌号为桂j×××××的小型客车在前方同方向行驶后左转弯,原告林家城驾车超越桂j×××××号小型客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林家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家城受伤后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2548.66元,出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全休期间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钟杰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钟杰垫付给原告林家城919.1元医疗费。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事故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3、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家城是在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超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家城提交相片二张,欲证明被告钟杰左转弯时没有打转向灯,但不能排除是车辆方向盘打直后或者车辆熄火导致转向灯关闭。本院认为原告欲反驳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原告林家城认为被告钟杰在事故发生后把车辆打直,没有呈现转弯的状态,改变了现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林家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杰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是否有依据、是否合理的问题,1、医疗费2548.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1天+15天)=1740.36元;4、护理费医嘱建议栏中没有需要护理人员的建议,且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11天=2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停车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没有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649.02元。对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的问题,因为原告林家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被告钟杰驾驶的桂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购买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林家城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740.36元+40元)=1780.36元,共计2780.3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家城医疗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780.36元;二、驳回原告林家城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家城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娜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