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鲁元琴与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鲁元琴。委托代理人何政斌,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静。原告鲁元琴诉被告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元琴的委托代理人何政斌、被告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元琴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和田青灰玉笔洗、翡翠小屏风、翡翠孔雀屏等共计十四件玉器货品,被告出具清单并确认上述货品价值为人民币106,500元,表示在一星期内将上述货品出售,否则如数退还给原告。但在此之后,被告既未将上述货品退还原告,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00元。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字据,表示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其上述承诺,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00元,并偿付原告人民币106,5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鲁元琴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11日清单、2013年10月24日欠条及货品清单、2015年2月17日的字据。被告孙静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从原告处取走和田青灰玉笔洗、翡翠小屏风、翡翠孔雀屏等共计十四件玉器货品,并出具清单确认上述货品价值为人民币106,500元。之后,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即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字据,表示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但由于被告经济拮据,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00元,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孙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和田青灰玉笔洗、翡翠小屏风、翡翠孔雀屏等共计十四件玉器货品,同时被告出具清单,不仅列明了上述十四件玉器货品的品名,还确认上述十四件玉器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6,500元,并表示被告在一星期内将上述货品出售,否则如数退还给原告。在此之后,被告既未将上述货品退还原告,也没有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00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字据,表示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1日清单、2013年10月24日欠条、货品清单、2015年2月17日的字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5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和田青灰玉笔洗、翡翠小屏风、翡翠孔雀屏等共计十四件玉器货品,并确认上述十四件玉器货品的价值为人民币106,5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或将上述十四件玉器货品退还原告。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500元。而被告承诺自2015年4月15日起每月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后,仍未能按约履行其承诺。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元琴货款人民币106,500元;二、被告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元琴人民币106,5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