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汉英、李文焕与姜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英,李文焕,姜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梁汉英,女。原告李文焕,男。原告李文焕的委托代理人梁汉英。被告姜洪,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责人陈历利。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原告梁汉英、李文焕诉被告姜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英、原告李文焕及被告姜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英、李文焕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姜洪驾驶渝CT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江往深吕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路段深吕大桥下桥右转弯道实施停车并左转弯时,与由三江往深吕方向行驶原告梁汉英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李文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汉英、原告李文焕受伤以及两车损坏。被告姜洪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渝CT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该公司与被告姜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梁汉英在2015年4月5日新会区三江医院入院治疗1天的医疗费为359.6元、在2015年4月5日新会人民医院看门诊的医疗费为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104.6元。原告李文焕在2015年4月5日新会区三江医院入院治疗1天的医疗费为620.6元,在2015年4月5日新会人民医院看门诊的医疗费为1129.3元,在新会人民医院住院26天的医疗费为190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李文焕在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在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入院期间陪人费2080元和误工费8550元(包括住院期间26天和出院之后全休31天,合计为57天)。被告姜洪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要支付原告梁汉英的赔偿为552.3元,支付原告李文焕的赔偿为27304.4元,合计27856.7元。现原告梁汉英、李文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梁汉英的损失为552.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李文焕的损失为27304.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洪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渝CT3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是2014年5月11日到2015年5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各方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渝CT37**号小客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以核实该车是否就是我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的准驾资格是否合法,否则,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我司对原告梁汉英的诉求的答辩如下:1、对于医疗费,首先请法院依法查核原告治疗的时间以及医疗费用的情况。其次,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姜洪是否有支付医疗费用;另因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合理的分配赔偿数额。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汉英受伤入院的时间是在2015年4月5日15时40分,出院时间是当天的18时10分,入院时间不够3小时,也不存在需要伙食的情况,我司认为无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梁汉英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其合法合理的有关损失,我司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有关原告李文焕的诉求的答辩如下:1、对于医疗费,首先请法院依法查核李文焕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住院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其次,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姜洪是否有支付医疗费用;另因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合理的分配赔偿数额。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住院天数以及计算标准。3、对于误工费,首先医嘱休息不等于误工,李文焕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其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才可主张误工费。但李文焕并未能提供用工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完整的工资及社保缴纳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工作收入情况。而根据李文焕所举证的证据来看,李文焕仅仅提供一份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不能证实李文焕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首先村委会并非用工单位,而且村委会也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所以该证明及内容无效,不能据此核定李文焕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所以即便是计算李文焕的误工费,因李文焕属于农村户口,也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另外对于李文焕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医嘱休息证明的时间,李文焕的休息时间应为56天(两次住院26天,门诊休息一个月,即是30天),李文焕主张57天超出实际休息天数,法院应当依法进行调整。请法院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再依法核定李文焕是否存在误工及误工费有关标准。因梁汉英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其合法合理的有关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条款约定予以承担相应责任。三、对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且我司没有过错,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姜洪驾驶渝CT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三江往深吕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三江往深吕方向行驶由梁汉英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搭载原告李文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汉英、李文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汉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汉英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原告梁汉英住院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59.6元后当天转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支出门诊医疗费645元(158+169+117+201=645)。此外,原告李文焕在事故发生当天先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卫生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20.6元(10+610.6=620.6),当天转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119.3元(887.6+231.7=1119.3)。原告李文焕从2015年4月5日住院共治疗26天,至2015年5月1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9008.9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李文焕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4月5日到2015年5月1日住院治疗,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复查及全休一月。另查明,渝CT3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文焕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汉英、李文焕在庭审中提出按各自的赔偿比例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项。以上事实,有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会区三江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医嘱标准分类明细表、病历、新会区三江卫生院收费票据、三江镇卫生院门诊处方明细表、新会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新会人民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新会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新会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汉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004.6元,李文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0748.8元,本院对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梁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文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文焕的误工费问题。李文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且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李文焕全休一月,故此,李文焕误工时间合共56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李文焕虽提供了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长期外出从事建筑业,但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民委员会不是李文焕的用工单位,且李文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固定收入状况,故此,其主张每天工资15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文焕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李文焕的误工费为1815.22元(11669.3元/年÷12个月÷30日×56天)。综上,梁汉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1104.6元。李文焕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815.22元,合计27244.02元。鉴于被告姜洪驾驶的渝CT3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姜洪承担同等责任,属于有责限额。而梁汉英向两被告主张的医疗费502.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552.3元,李文焕支出的医疗费2074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23348.8元,合计23901.1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两原告按各自的赔偿比例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的意愿,故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汉英231.08元(552.3元÷23901.1元×100%×10000元),应赔偿原告李文焕9768.92元(23348.8元÷23901.1元×100%×10000元)元。此外,被告姜洪驾驶的渝CT3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赔偿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姜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汉英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所以大足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梁汉英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321.22元(552.3元-231.08元)中向梁汉英赔偿160.61元(321.22元×50%=160.61元),余款由原告梁汉英自行承担;大足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李文焕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13579.88元(23348.8元-9768.92元)中向李文焕赔偿6789.94元(13579.88元×50%=6789.94元)。李文焕的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815.22元,合计3895.22元尚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大足平安财保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梁汉英赔偿391.69元(231.08元+160.61元=391.69元)、向原告李文焕赔偿20454.08元(9768.92元+6789.94+3895.22=20454.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汉英391.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焕20454.08元。三、驳回原告梁汉英、原告李文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担188元,由原告梁汉英、原告李文焕共同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