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年月日生,族,无业。被告人汪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年7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8月17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2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5日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鼎泰家园66幢底层车库内,容留谢某、朱某、杨某、田雪梅、杜闻、“地瓜头哥哥”(绰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共计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鼎泰花园66幢底层车库内,容留谢某、“地瓜头哥哥”(绰号)吸食冰毒1次。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鼎泰花园66幢底层车库内,容留朱某、杨某、谢某三人吸食冰毒1次。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鼎泰花园66幢底层车库内,容留朱某、谢某、杜闻、田雪梅吸食冰毒1次。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汪某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谢某、朱某、杨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汪某、谢某、朱某、杨某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有劣迹,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