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宁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女,1963年6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奚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宁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张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6日,我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下称移动集团公司)在山海关的销售点交费710元,建立了二年期限的宽带及捆绑手机×××号码的服务合同关系,该手机号是我名下的电话号码。具体的服务是:我支付710元包用2年8兆带宽的宽带服务,捆绑的×××电话每月交10月包70兆流量。2年8兆带宽的宽带服务地址在河北省×××5号楼2单元6号。我在2015年2月25日发现移动集团公司对×××手机号存在严重乱扣费的服务欺诈消费情况,就向10086网上营业厅查询消费详单。被提示“您的入网资料未补全,无法查询详单”。2015年2月25日上午8时许,我向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投诉受理中心网的网上询问,“如何补全入网资料,以便网上查询,并请提供×××号码在一、二月份两个月话费消费详单。”其后,中国移动Csb526客服回电话(号码:×××)说:“经核实入网资料齐全,无须补全”。当天随后,我按该客服要求拨打电话二十多次配合核查,不仅“入网资料未补全,无法查询详单”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移动集团公司还拒绝提供2015年1-2月份的消费详单,并且我按要求配合查询之期间,×××号码又被扣了十多元费用。以上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中国移动对我宽带捆绑×××号码实施了乱扣费的欺诈消费,为掩盖真相关闭客户消费详单网上查询系统,并以要求客户配合查询为名变本加厉地欺诈乱扣划我的话费。移动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双方缔约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违约与侵权,鉴于上述事实,我诉至法院要求:1、移动集团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赔偿我500元(移动集团公司构成欺诈,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最低计算标准赔偿;因为移动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账单,移动集团公司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计算);2、终止第二年宽带服务业务,移动集团公司退还我已交纳的305元费用,终结捆绑×××号码的服务(我于2014年5月16日交了710元,每年305元。号码和宽带是捆绑的,手机一欠费,网就停网了);3、移动集团公司赔偿我因维权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损失500元(依据是移动集团公司欺诈违约,交通费是从山海关到北京的交通费,误工费是3天的误工期间,我是从秦皇岛派到北京通州工作的)。移动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香港投资设立了中国移动通信(香港)公司,其后,香港公司为了上市,在北京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省的有限公司是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各省的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也不参与经营。各省的有限公司都有注册资金。其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下称移动河北公司)是有注册资金的独立法人,移动河北公司在秦皇岛设立了秦皇岛分公司。我公司并非张宁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张宁认为我公司对张宁的×××手机号存在着严重乱扣费的服务欺诈消费以及为掩盖真相关闭了客户消费详单网上查询系统,构成了对双方缔约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违约与侵权,但事实上,张宁与我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张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从我公司提供的《客户入网登记单》及《业务变更登记单》来看,张宁系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下称移动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即张宁合同的相对主体是移动秦皇岛分公司,我公司并非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人。移动河北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移动秦皇岛分公司为移动河北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移动秦皇岛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另外,根据我公司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的结果来看,移动河北公司为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综上,张宁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具有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故请法院驳回张宁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张宁主张与移动集团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张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移动集团公司提供了签有张宁姓名并附有张宁身份证的《客户入网登记单》、《业务变更登记单》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三份文件的相对方均系移动秦皇岛分公司。张宁否认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经法院提示,张宁表示对文件中张宁的姓名是否为张宁本人所写不申请做字迹鉴定,故法院对移动集团公司提供的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张宁陈述其购买的SIM卡标有中国移动的注册商标,故将移动集团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法院认为,中国移动项下,不止移动集团公司一个独立法人,另外,注册商标系产品标识,产品标识与使用该标识的产品从事服务系不同的法律概念。故此,法院无法以SIM卡上的商标,确定张宁与移动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移动集团公司提供的签有张宁姓名的三份文件,法院认定张宁与移动秦皇岛分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移动河北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张宁陈述移动集团公司存在乱扣费和服务欺诈的情况,没有事实根据,张宁要求移动集团公司赔偿其相关损失并与移动集团公司终止宽带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张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张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宁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本案是对中国移动×××号手机芯片产品的销售服务环节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我举证的证据材料都是与中国移动10086网上营业厅、客服电话1008611自动服务之间发生的确凿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消费者维权既可向销售人或服务人主张,也可向产品生产者直接主张维权。×××号手机芯片系移动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其被告主体地位及10086网上营业厅、客服电话自动服务号1008611之间发生确凿事实证据,是不容置疑的,原审判决仅以移动集团公司单方提交伪造合同文本上的×××号手机芯片销售人系移动集团公司下属三级法人为由,驳回我起诉,不正确。本案争议事实,是中国移动乱扣费又拒绝提供消费详单,移动集团公司×××号手机芯片表明月消费10元流量的产品,竟然在几天之内被扣费上百元,而且还在我向10086网上营业厅投诉后,借口要求我配合查询为由操作几小时内,又被扣除10多元话费,然后还拒绝提供消费详单,明显违反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规则》关于必须向消费者提供“电信消费详单”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我提供的移动集团公司对×××号码2015年3月1日至7日扣费的事实证据,确凿证明移动集团公司对消费者实施乱立名目、杜撰事实而诈取话费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将移动集团公司假冒我签字、伪造合同文本,涉嫌妨碍公正司法的犯罪证据移送有关机关查处。移动集团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移动河北公司系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法人单位。移动河北公司设立了秦皇岛分公司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5月16日,张宁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城南华威手机电器广场,购买了捆绑中国移动手机号码为×××的宽带服务业务。该业务为支付710元包用2年8兆带宽的有线网络,捆绑的手机每月10元包70兆流量,宽带使用过程中手机号不能停机或离网,否则会影响宽带正常使用。张宁陈述在接受服务过程中,移动集团公司对×××电话存在乱扣费和服务欺诈的情况,多次向10086客服投诉未果(提供了短信息照片),移动集团公司拒绝提供×××号码在2015年1-2月份的消费详单,并且按移动集团公司要求配合查询期间,×××号码又被扣费十余元。移动集团公司抗辩自己并非张宁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就此提供了签有张宁姓名并附有张宁身份证的《客户入网登记单》、《业务变更登记单》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该三份文件的相对方均系移动秦皇岛分公司。张宁否认上述三份文件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提示,张宁表示对文件中张宁的姓名是否为张宁本人所写不申请做字迹鉴定,并表示其所购的SIM卡上存有中国移动的注册商标,坚持以移动集团公司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移动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张宁×××电话号码与10086短信通信照片、华威手机电器广场(信誉卡)收据、SIM卡照片、张宁购买SIM卡时的商家宣传材料、《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业务变更登记单》、移动秦皇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移动河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移动集团公司提交的《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业务变更登记单》显示合同相对方系移动秦皇岛分公司,移动秦皇岛分公司系移动河北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移动河北公司系独立法人,与移动集团公司均非同一法律主体。虽然张宁对上述证据中张宁签字不予认可,但张宁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张宁无法推翻移动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且根据张宁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移动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故张宁基于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要求移动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关于张宁上诉提出本案是对中国移动×××号手机芯片产品销售服务环节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号手机芯片系移动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一节,应当指出,本案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与张宁所述的产品质量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宁在二审中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要求移动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予审理,即使×××号手机芯片上有中国移动标识,但是,该芯片系移动秦皇岛分公司提供电信服务的载体,移动集团公司许可移动秦皇岛分公司在其服务载体上使用中国移动标志,不能据此认定张宁与移动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张宁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张宁上诉要求将移动集团公司假冒张宁签字、伪造合同文本,涉嫌妨碍公正司法的犯罪证据移送有关机关查处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张宁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