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范晓英与梁平县××镇××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晓英,梁平县××镇××村七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37号原告范晓英,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理人李述珍(原告母亲),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云。委托代理人范静波(原告父亲),男,194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职业退休教师,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梁平县××镇××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继胜,系该组组长。原告范晓英诉被告梁平县××村七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文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述珍及委托代理人范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平县××镇××村七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晓英诉称,原告于1984年11月承包梁平县××镇××村第七组(原红色村一组)土地1.95亩,初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包期限为1984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2年原告的承包土地与该组其他人的承包地被云龙镇政府征用。被告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顾本组村民多次强烈反对,于2015年4月将征地款平均以每人两万元汇入他们认为应带获得此款人的账户内,强行分配该组征地补偿款,原告未列入分配名单,亦未分得征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分配中,原告的土地被征收,丧失了土地,应当是获得征地补偿费的权利人,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综上,被告剥夺了原告(系残疾人)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其土地承包收益分配权受到侵害,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5亩承包地被征收应获得的征地补偿费88250.00元;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300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平县XX镇云龙村七组辩称,原告范晓英曾于2013年、2014年起诉,现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原来起诉的基本相同。原告于1994年10月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丧失和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是当时政策规定的,这一事实是经县法院、二中院以及高级法院判决、裁定认定了的。唯一不同的是本案原告诉请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事实,因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了原告农转非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和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的事实成立,分配方案中就不应列入原告,且分配过程是向村民公示了的,有村民和村组干部为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强行分配行为。综上,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过程中未给原告造成合法权益的侵害,其诉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静波与李述珍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即原告范晓英和范金会、范晓莉、范渝平、范金川、范金华。范静波系教师为城镇户籍,李述珍系农民为农村户籍。李述珍户主名下共有原告范晓英在内七人。1981年李述珍户主名下共承包被告梁平镇××村七组(原红色村一组)集体土地7.23亩。1994年因政策因素,原告范晓英与李述珍、范金会三人农转非,成为城镇居民,并将户籍转至范静波名下。原告范晓英与李述珍、范金会农转非后,被告于当年收回了承包土地。1997年后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范晓英与李述珍、范金会也没有与被告签订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收,根据××村七组(原红色一组)摩配园征地分配方案,参与分配的人员每人255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范晓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称请求。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30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在法庭调查阶段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和生活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2013)梁法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示的云龙村7组(原红色1组)摩配园征地款分配方案、云龙村7组(原红色1组)汽摩园征地款发放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范晓英是否为被告梁平县××镇××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范晓英于1994自愿将农村户籍转为城镇户籍,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依据当时的政策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告转为城镇户口并迁出户口后,其未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故已经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诉称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补偿费88250.00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减半收取90.00元,由原告范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蓝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