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效明与邵锡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效明,邵锡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胡效明。被告邵锡华。原告胡效明与被告邵锡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锡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效明诉称,受邵锡华的委托,其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帮邵锡华承包宜兴市华丰养殖合作社鸡舍、宜兴市永安汽修部车间等木工工程的施工,其组织木工陈小中、黄任兵、韦杰三、韦云坚、麦善高、罗初和、麦香林、莫建平一起按时按质完成了施工,现邵锡华长期在外躲债,这些工人向其追讨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锡华按照劳务结算欠条付清拖欠的工资款150000元。被告邵锡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邵锡华向胡效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效明木工工资款拾伍万元正(150000),欠款人邵锡华,2015年2月25号”。审理中,胡效明提供2013-2014年木工工资单一份,表明其本人和其他工人的工资为:陈小中15200元、胡效明31900元、黄任兵14600元、韦杰三15600元、韦云坚13800元、麦善高11300元、罗初和11600元、麦香林19200元、莫建平16800元,该工资单上由上述人员签字并捺手印。胡效明明确表示陈小中、黄任兵、韦杰三、韦云坚、麦善高、罗初和、麦香林、莫建平的工资都由其来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邵锡华向胡效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一致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纠纷系邵锡华未及时支付劳务工资所致,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胡效明明确表示陈小中、黄任兵、韦杰三、韦云坚、麦善高、罗初和、麦香林、莫建平的工资都由其本人予以支付,故胡效明要求邵锡华支付150000元工资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邵锡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效明木工工资款150000元。邵锡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邵锡华负担。该款已由胡效明垫付,邵锡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胡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月春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