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存华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存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单存华,男,汉族,1957年6月1日生。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8067408-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负责人褚飞,该社区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振林,该社区调解主任,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存华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牧龙社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存华,被告牧龙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林、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存华诉称:2013年5月,因进行美丽新农村建设,牧龙社区将位于其房屋后河堤上、河道里的宅基地、墙角、围墙全部征收,侵害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当时,牧龙社区告诉其要征收其宅基地(长12.8米,宽8.6米,一小半水面,一大半菜地),并且拆后会给其补偿。同年6月,其发现围墙两头已拆除,其向牧龙社区要求补偿,牧龙社区再次承诺会给其合理补偿。同年9月,牧龙社区对河堤、河道整治结束,并在河堤上进行了绿化,但却未兑现其补偿,其就将绿化的草坪、树苗全部扔到河里。事后,牧龙社区补偿其青苗费1500元。但这点补偿有违公平,其要求牧龙社区增加补偿,但被牧龙社区拒绝。现要求被告牧龙社区:1、对侵占的宅基地面积、墙角、围墙(位于其家屋后的河道里)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2、对侵占的宅基地面积(位于其家屋后河堤上,其原用于种菜,拆除改造成绿化),按菜地价每年3200元补偿,并且每年递增20%或者予以归还,并补偿其重新开发成菜地费用10000元;3、补偿其2014年菜地收入3200元、2015年菜地收入3400元;4、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计2500元。被告牧龙社区辩称:2013年5月份,为了美丽新农村及排洪建设的需要,其对原告家屋后的河道及河堤进行了整治,以达到美化环境、满足泄洪需要。在实施过程中,其与原告协商,对原告所称的在河道内所砌的围墙以及在河堤上所种的菜补偿了1500元。本案所涉土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占有使用,并且其已补偿了原告损失。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单存华宅基地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塔下村46号。单存华房屋后是水流从牧龙山到牧龙河的河道,单存华利用房屋后的河堤种菜,并利用房屋后部分水面及河堤砌有墙角、围墙,拟建造房屋。2013年5月份,因村镇环境整治,清淤河道,被告牧龙社区对单存华所建墙角、围墙及菜地进行了拆除。当时,牧龙社区与单存华协商过拆除事宜,牧龙社区答应会给单存华合理补偿,单存华亦同意牧龙社区进行施工。2013年9月28日,整治将结束时,单存华要求牧龙社区补偿,牧龙社区补偿了1500元。2014年11月11日,单存华向信访部门反映,当地将其三间宅基地占用只赔偿青苗费1500元,要求赔偿三间宅基地损失6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牧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单存华出具说明1份,载明:因社区在2013年5月村庄整治时,将单存华家三间宅基地征用进行了绿化,经协调,此三间宅基地使用权利归单存华所有,若遇开发拆迁,该宅基地护坡仍归单存华所有,单存华亦有权按照正常审批程序申请在该宅基地上建房。2014年12月,单存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3年5月,政府因美丽新农村建设,将其三间房屋征收,未进行赔偿,要求判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江宁街道办事处拆除其宅基地墙角、围墙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2014年12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单存华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书证照片、2014年11月14日说明、(2015)江宁行诉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来访信访事项交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存华主张被告牧龙社区拆除的其宅基地房屋后河堤上菜地及其在水流里所建围墙区域属于其宅基地范围,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故单存华主张牧龙社区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予以经济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牧龙社区在清除单存华菜地、墙角及围墙前已与其协商,单存华亦同意牧龙社区实施,牧龙社区事后亦对单存华进行了经济补偿。并且,现菜地里作物、墙角及围墙已不存在,无法再通过造价评估确定价值来考量补偿是否合理,故单存华要求牧龙社区就拆除其菜地、墙角及围墙增加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单存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其称是事后到社区、政府等部门处理问题所产生,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存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单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汪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