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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孙素珍、曹若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芹,孙素珍,曹若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张淑芹,身份号码×××,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孙素珍,身份号码×××,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曹若楠,身份号码×××,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淑芹与被告孙素珍、曹若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淑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素珍、曹若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共同经营肇源县吉祥酒店。2013年7月至9月,二被告酒店赊购原告鱼和青菜,欠款36085元,出有欠据为证。现��被告下落不明,要求被告给付鱼款360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缺席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共同经营肇源县肇源镇吉吉祥酒店。2013年7月26日至9月12日,二被告经营的肇源县肇源镇吉吉祥酒店在原告处购买鱼,未付款。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31121元。2013年8月11日至9月12日,二被告经营的肇源县肇源镇吉吉祥酒店在原告处购买青菜,未付款。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4964元。以上合计为36085元。以上事实有盖有肇源县肇源镇吉吉祥酒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款联两张、欠据两张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营管理的肇源县肇源镇吉吉祥酒店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给付欠款36085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素珍、曹若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张淑芹欠款360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52元,其他诉讼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明阳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人民陪审员  魏红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