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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社军与李红宣、康永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宣,郭社军,康永峰,康尔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宣。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社军。委托代理人:贺秀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永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尔腾,现役军人。上诉人郭社军与上诉人李红宣、被上诉人康永峰、康尔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月11日起,原告开始给新乐市东云阁大酒店供应蔬菜、调味品。东云阁大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载明,东云阁大酒店开办申请者系被告康尔腾,为个人经营。因被告康尔腾服兵役,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红宣。2011年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原告供给东云阁大酒店蔬菜、调味品,每次供货后,有被告李红宣雇佣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收货收据,原告凭收货收据与被告李红宣结算,所欠货款并由被告李红宣打欠条。截止到2012年6月1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李红宣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郭社军菜款115300元整壹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2012年6月13号李红宣”。被告李红宣举出欠据和收货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有误,但所提交欠据和收货单的书写日期均在2012年6月13号前,不能冲减原告的欠据。原告认可被告李红宣曾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105300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李红宣收到原告菜品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将所欠菜款支付原告。被告李红宣开办东云阁大酒店工商登记信息是以被告康尔腾的名义办理,被告康尔腾现正在服役期间,被告李红宣是实际经营人,被告康永峰作为被告李红宣之夫,应与被告李红宣共同承担责任。遂判决,被告李红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社军菜款10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红宣负担。判后,李红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红宣欠上诉人郭社军欠蔬菜款105300元的事实错误。2012年6月13日晚上11点,李红宣在未予酒店采购员李某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仅依据郭社军妻子持有的收据条和欠条书写了欠郭社军菜款115300元的欠条;后李某讲把酒店收蔬菜的收据条42296.3元计算上错误,欠郭社军蔬菜款应为73003.7元。证人李某、康某均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社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裁定准予郭社军撤回上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红宣欠上诉人郭社军的蔬菜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郭社军出具了李红宣本人书写的欠条内容“欠郭社军菜款115300元整壹拾壹万伍仟叁佰元整2012年6月13号李红宣”证实欠款数额为105300元(扣除收到李红宣已经给付的10000元);李红宣称欠郭社军蔬菜款数额实际为73003.7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能够证实其书写的欠条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证人李某、康某均系李红宣的职工,与李红宣有利害关系,故二人证言称李红宣欠郭社军蔬菜款数额实际为73003.7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令李红宣给付郭社军蔬菜款105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红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红宣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李红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 路审  判  员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