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负责人:蒋昌。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森。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钦。被告: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风。被告:陈森。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所有的价值420万元的财产予以财产保全。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并由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现贷款虽未逾期,但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已有数月未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6573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由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于同日已按约交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展期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与原告协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6月2日,并由被告确认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5736.67元的事实。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告知贷款提前到期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告知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并由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对上述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5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6.6625‰,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现贷款虽未逾期,但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已有数月未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向被告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偿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仍未归还或或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与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分别系借款、保证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息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即时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对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口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65736.67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326元,依法减半收取1966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4663元,由被告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陈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2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