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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与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8号原告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林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倪占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立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纪相义,该公司职工。原告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禾晟公司)与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弘种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沈俊竹、审判员刘艳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禾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天弘种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立国、纪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禾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品种为001、002的玉米种子,制种面积2000亩,甲方提供制种方案和技术指导,并保证每亩单产250公斤/亩,约定收购价为8.6元/公斤。收购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在上述期限内收购。原告认为被告未收购种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产量与被告方承诺的合同产量相差甚大,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收购原告为其繁育种子239759公斤,并给付原告回购种子款2061927.4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38072.60元,合计4300000元。被告天弘种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种植面积为2000亩,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繁育种子的土地不够,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亩,被告送原告的亲本是1000亩的亲本。被告不收购种子的原因为原告没有按规范的标准进行种植、气温低等原因导致种子发芽率不合格,发芽率为百分之八十几,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百分之九十二,故被告无法回收种子。原告瑞禾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如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种植种子每亩单产为250公斤,2000亩产量应为500000公斤,实际产量为239759公斤,每公斤8.6元,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2238072.60元;种子收购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未在此期间收购。被告对农作物生产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种植亩数,所繁育的种子质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被告不予回收案涉种子,原告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因原、被告对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克旗万合永镇广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育种基地的位置、种植面积及种植范围。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实际种植亩数未达到2000亩。原告提交的证明记载:兹证明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份始以我村作为繁育基地繁育种子(玉米杂交种),实际种植面积为2000亩,种植范围:东(山地)、南(公路、树带)、西(山)、北(广义村)。上述证明仅记载瑞禾晟公司在广义村繁育基地的种植面积,并未说明案涉种子的种植面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种子脱粒明细表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案涉种子脱粒的斤数为435872斤及亲本43646斤,共计479518斤。被告对种子的总斤数无异议,亲本的斤数也无异议。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发货清单八枚及照片四枚,欲证明案涉种子经脱粒打包后,被告未进行收购。原告鉴于当地的气候,保管、存放种子的条件,将种子拉回原告处统一存放及种子存放的现状。被告称未看到种子的存放情况。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及照片可以证明案涉种子的存放于原告处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出库存单、检斤小票、配货站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配货站为被告发送案涉种子43620公斤,被告除发货前汇款100000元外,余款275132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余款未付。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三份,证明在种植的过程中,被告派驻的工作人员张世海经与纪相义请示,将种植物的父本割除变为亲本的事实,亲本数量为43646斤。被告对割除父本的事实及亲本的数量均无异议。因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割除父本系原告请示被告后所作决定,且被告对亲本数量无异议,对录音书面整理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弘种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种子质量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如下:经被告自检,案涉种子出芽率大部分不合格,故被告未予回收。原告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无相关检验的资质,认为此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种子质量报告单因其不是由依法成立的种子质量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具备检验种子质量的资质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种子质量报告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瑞禾晟公司(乙方、生产方)与被告天弘种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品种001、002号玉米种子,面积为2000亩,单产250公斤/亩,要求质量标准为:纯度≥96%、净度≥98%、水分<14%、发芽率≥9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制种操作技术规程执行,包括隔离区设置、原种数量、播种、去杂、去雄、砍除父本、收货、晾晒、降水(烘干)杂棒清除、脱粒。合格种子按实际产量全部收购。收购时先打一部分预付款或按前期投入款的数量发货,然后根据双方协商决定或款到发货。种子收购价执行每公斤8.60元,种子收购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生产田使用的亲本(原种)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供应价格12元/公斤,亲本款由甲方垫付,待收种时一次性扣回。完成种子田的站杆扒皮、割、扒,截止时间为9月20日前,采取当地种子晾晒方法,晾晒达到安全水分(14%)方可脱粒。脱粒方法,需由乙方去除杂棒后并经甲方验收同意后方可统一脱粒。交种方式,经甲方技术人员检查、抽样、检质后由保管员抽5%的袋数确定每车入库数量。脱粒后种子的包装由乙方提供,包装费用由甲方负责。装车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费由甲方负责。交种地点为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大库。甲方按照合同签订的生产面积定量供应乙方亲本(原种)种子,甲方负责对种子田的生产技术指导和检查。甲方前期可以借给乙方生产费用200元/亩,收种子扣回。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每亩200元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亲本7184斤,亲本12元/公斤,亲本金额合计43104元。2014年5月7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借给乙方生产费用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种植,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在原告及被告驻克旗万合永镇广义村种植基地负责人姚春风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种子脱粒检斤,由姚春风记载种子斤数,合计种子斤数为435872斤、亲本斤数43646斤,合计479518斤。2015年3月初,被告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通过配货站向被告运输玉米种子43620斤,原告处尚存放案涉种子斤数为392252斤、亲本斤数为43646斤。现原告以被告未收购种子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之规定,被告未提供案涉种子的经营许可证,原告未提供案涉种子的生产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无效。因案涉标的为种子,其生产、经营需经农业部门批准许可,原告不能自行处理种子,故被告应回收案涉种子及亲本,即使种子质量不合格,也需由被告收购后统一作转商处理。对于应回收的数量,因双方对案涉种子脱粒检斤的数量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案涉种子及亲本的斤数为239759公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种植亩数2000亩种植,因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生产面积提供亲本,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提供的亲本为7184斤,每亩大概需要亲本5-7斤,其提供的亲本数量不足以种植2000亩且被告在整个种植期直至脱粒检斤时均有工作人员在场,双方对种植亩数在种植期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对种植亩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进行了变更,故其现以种植亩数不足2000亩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按2000亩计算预期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回收案涉种子及亲本合计239759公斤的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回收种子主要抗辩理由为原告繁育的种子出芽率不达标,被告提交其公司出具的种子质量报告单,原告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合格。”之规定,被告提交的种子质量报告单不是由前述依法成立的种子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种子质量报告单不予采信,上述报告不能证明种子质量是否合格。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制种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致使所制种子出芽率不达标,且被告所提供的种子质量报告单证明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原告所致,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负责种子的生产指导和检查,对制种过程中违反操作过程和技术要求的行为应及时规范制止,原告、农户是按照被告的具体要求进行操作,故种子质量应由被告负责。原告要求回收239759公斤中涉及亲本21823公斤,因原告提供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证明割除父本是向被告请示后所作决定,被告亦认可此事实,故被告应回收亲本21823公斤。因原告已向被告运输种子21810公斤,原告处尚存种子及亲本196126公斤,故被告应回收原告种子及亲本196126公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2061927.4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种植繁育的种子为239759公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种子款为2061927.40元(239759公斤×8.6元/公斤),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已付种子款100000元、被告垫付亲本款4310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种子款为1818823.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38072.6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实际亩数进行了变更,双方在整个履行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因繁育种子是较为复杂的过程,可能受土壤、气候、农户及制种人员经验、亲本质量等因素的影响,合同约定的每亩250公斤仅为预测产量,现实中不可能与预测产量完全一致。另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原、被告作为多年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公司,应明知案涉种子应在农业部门申领生产、经营许可证,双方对案涉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甸县天弘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回收原告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为其生产的001、002号玉米杂交种子及亲本196126公斤(已打包装袋且已共同称重)并支付种子款1818823.4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瑞禾晟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46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31元,由被告负担2620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立军审判员  沈俊竹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