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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长执恢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全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全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长执恢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被执行人林全官,男,195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全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长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全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1000元未偿还。申请执行人于2005年3月29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曾分别于2006年2月、2008年10月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全官所有坐落长乐市某村的店面,并交付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王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等二十家金融机构、长乐市公安局、长乐市建设局、长乐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林全官在上述金融机构无存款;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除本案先前执行中查封的店面外,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林全官提出执行和解方案,申请执行人同意和解,并要求本案延期执行。以上事实,有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查询回执、查封裁定、公安局信息材料、申请执行人延期执行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并且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04)长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